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配偶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4條之罪,而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對被告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於立契約(甲方)欄上偽造之「 鄭木土 」之署押一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占用遺產而無意解決,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非但量刑過輕,且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僅因遷戶籍問題,一時失慮欠周,而偽造其父親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藉以持向戶政機關申辦遷移戶籍登記,且戶籍地之土地及地上房屋係被告及告訴人繼承其父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財產,被告自對公同共有之財產亦有使用權益,至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係屬另一民事問題,被告將戶籍遷入,雖手續上有瑕疵,但並不影響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因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危害極為輕微,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為緩刑之諭知,洵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