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92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5分許,途○○○鄉○○村○○路○○路與永平路471號旁巷道坡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行人甲○○手推4輪小型手推車之慢車,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並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巷道坡路走下來,其4輪小型手推車乃進入永平路形成道路障礙,乙○○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因而擦撞甲○○之手推車,甲○○因之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第5蹠骨骨折、臀部青紫挫傷、腰部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之手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開車途經肇事路口,已經準備減速慢行要停車,告訴人從巷口斜坡下來,馱負著手推車,人在前面,手推車在後面,突然一瞬間衝下來,剛好手推車的把手旁邊先撞到伊車子右輪弧蓋,手推車的把手再撞到伊車子的後視鏡,使後視鏡掉下來;告訴人的手推車撞到伊車子之後,手推車再撞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的腳才會受傷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與推著4輪小推
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1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第5蹠骨骨折、臀部青紫挫傷、腰部挫傷腫痛等傷害,亦有佑民綜合醫院病歷1件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行經彎道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南投縣○○鄉○○村○○路○○○號附近路段係彎道,永平路471號旁巷道係坡路,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燈光號誌,又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路面並未發現煞車痕,有現場照片1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當時駕駛該小客車之行駛速度約為時速25公里,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宗第14頁);再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時,在11.6公尺之距離處即看到告訴人身體在前、雙手向後馱負手推車沿巷道坡路下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供述明確,並指明相關位置經本院以尺實際丈量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12至120頁),則被告駕車沿永平路彎路以時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時,本應注意減速並作隨車之準備,其在距離11.6公尺遠之處已看到告訴人馱負手推車沿巷道坡路走下來,即應立刻作停車之動作,並無猝不及防之情事,被告竟仍未注意而繼續行駛,終致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辯稱伊已經準備減速慢行要停車,告訴人從巷口斜坡下來,馱負著手推車突然一瞬間衝下來云云,與事實有悖,不可採信。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甲○○手推4輪小型手推車之慢車,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並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巷道坡路走下來,其4輪小型手推車乃進入永平路形成道路障礙而致肇事,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被告仍難辭其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至本件曾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肇事後雙方車輛均已移動,雙方對事發情形各執一詞,現場所遺留之跡證不足判定,亦無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故不予鑑定,有該委員會投縣行字第0955700471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宗第60頁),核該委員會未及就上開被告供述之情節加以分析判定,其意見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如何與告訴人甲○○
之手推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其右側車身之引擎蓋附近有凹痕,且右側後視鏡亦折斷等事實,有照片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宗第18頁及原審卷宗第37、38頁),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見尚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到現場時,現場已經移動,伊就在現場拍照;當時現場有掉落物,是車子的碎片,而且是新的碎片,但伊沒有辦法判斷是小客車還是手推車的碎片,另外小客車的凹痕是新的,伊記得是在引擎蓋的右側車身附近有凹痕,而且小客車右邊的後視鏡已經折斷等語(見原審卷宗第48至50頁)。堪信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確與告訴人甲○○之手推車發生擦撞。至告訴人雖指稱:伊已經從巷口下來,手推車的車身已經轉彎到永平路上,要往中寮香蕉市場的方向,走2、3步了,被告從後面撞到伊,被告只有撞到伊的身體,沒有撞到伊的手推車云云(見原審卷宗第86至89頁),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觀之,如被告車輛係直接碰撞告訴人身體,則以車輛衝撞力甚大暨撞擊點係在右側車身引擎蓋附近之高度,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勢比對之,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在大腿以上部位較為嚴重,惟告訴人大腿以上僅臀部受青紫挫傷、腰部受挫傷腫痛之傷害,其較嚴重之傷勢則在大腿以下之左脛腓骨骨折、右第5蹠骨骨折,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之審查,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罰金刑部分,其罰金最低額部分,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至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雖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惟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罰金最低額、罰金刑減輕之規定。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不察,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宗第121頁和解筆錄),惟迄未履行和解內容,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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