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58號抗告人甲○○輔佐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1710),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人冒名頂替云云。
二、本件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甲○○」之人,係因「甲○○」於94年9月8日16時20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準備騎乘竊得之機車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查得其身上攜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惟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經當
庭核閱抗告人甲○○之身分證,到庭之抗告人確為甲○○本人,惟與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書所附照片之「甲○○」,顯非相同之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5227號偵察卷第33頁);再經檢視抗告人庭訊之簽名,亦與移送資料內「甲○○」之簽名,其筆勢,書寫之方式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簽。
(二)、嗣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判決書結果,該院據輔佐人之聲請,採集甲○○之指、掌紋、拍照,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警詢時到場之「甲○○」為同一人,獲覆:「送鑑貳份卷宗(94年度偵字第4675號、94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內「甲○○」指紋卡指紋(係同一人之指紋),經比對結果,均與所附庭印甲○○指紋卡指紋不符,復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 王永輝 (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40161788號鑑驗書在卷足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考,是確有人冒抗告人之名應訊無訛。
(三)、原審不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