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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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85號聲請人 侯耀仁 即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93年4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3086196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現進行清算程序中,茲因創陽公司債權人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91,192,928元,而創陽公司之預估變現資產僅2,495,489元,其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負債,為此爰依法檢呈資產負債表資料、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請求宣告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是若破產人之財產無法組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債權,則聲請宣告破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創陽公司流動資產總額為2,495,489元;然查該資產中依聲請人所示應退稅部分為2,492,789元(即破產財團幾全由應退稅金額組成);然依聲請人自行製作之暫付款明細表所示,有關應退稅金額部分,單就92年度、93年度暫行核定欠稅金額即高達600萬元以上,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應退稅款部分,本難認得組成破產財團。次查依聲請人所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暫行核定相對人創陽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達6,477,616元,有該局94年7月29日函可稽,另聲請人尚積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地方稅達2,964,307元,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7月27日號函在卷可憑。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指之退稅款姑不論尚不足扣抵暫行核定之稅捐,同時更不足清償已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地方稅。同時因稅捐債權優先,是其他債權人並無平均分配受償之可能,是本件創陽公司財產本不足組成破產財團;又若宣告破產,則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前述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無法因此而受有分配,亦難謂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