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蔡吉安 代理總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勞訴字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工作中受傷致第四、五腰椎滑脫症,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入住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非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事故所致,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保給醫字第0九一六0一五二八二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一保監審字第一三七六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於八十三年時就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症,當時也係因工作受傷,應依職業傷害給付方屬為當,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因第四、五腰椎滑脫症入住長庚醫院高
雄分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審核,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計一一、二七二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⒉實體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
由職業災害保險償付。」,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保險人得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接受勞工保險保險人之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項。前項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費用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定之。」,復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之三所明文。另「中央健康保險局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業務之下列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償付:一、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
.」、「前條第一款之住院醫療費用,以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檔與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住院資格核定檔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核定檔比對成功者之醫療費用計算。但經勞工局核定不給付之住院案件,住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不予計入。」,亦分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再「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以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工作中受傷致第四、五腰椎滑脫症,於九十
年十月四日入住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詢有關原告就醫情形,並調閱其於該院病歷資料,經該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據該摘錄表載略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因第四、五腰椎滑脫症初診,初診時無外傷,主訴多年前於工地受傷,成因應係一段長久時間之前受傷所致。被告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門診時即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症,其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入院之記載,其有二年之症狀(下背痛及跛行),未提有外傷情節,故其非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事故造成,為普通疾病。」。據此,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非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事故所致,被告乃核定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計一一、二七二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③至原告訴稱,雖然其於八十三年時就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症,當時也係因工
作受傷,舊傷病因工作再受傷,應依職業傷害給付云云。惟查前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原告初診時並無外傷,且其主訴所患係因多年前於工地受傷所致,核與其於申請本件職災醫療給付時所稱,所患係因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從事泥水室內粉刷工作,不慎滑落地面所致一節,並不相符。另告調閱其於該院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如前述。又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依卷附資料審核,同意原審核之專業意見,八十三年其患為脊椎滑脫症,應為普通疾病,且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依長庚之病歷明顯記錄,有二年之此病史,未提及外傷,故維持原議為合理洽當。」綜上,原告所患第四、五腰椎滑脫症應為普通疾病,並非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事故所致,自不得請領職災醫療給付,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吉安,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二十一條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其前於工作中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受傷,致罹患第四、五腰椎滑脫症,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入住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是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患第四、五腰椎滑脫症疾病是否因執行職務或遭遇職業災害所導致,即其疾病之促發與其所執行之職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係從事營造業,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係在工地從事泥水室內粉刷工作,核其工作內容、性質、環境等尚無直接導致罹患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之因素存在,是原告所稱所罹疾病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即不無疑問。且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因長期工作勞累致罹疾病,亦不論原告是否於上班時間有無滑落地面罹災,所稱職業病仍須以該等疾病與所從事之職業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該項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然查原告自稱其於八十三年間起即患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症,此與卷附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原告病歷資料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中所載原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門診時即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症等情相符,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初診時並無外傷,並訴稱所患係因多年前於工地受傷所致等語,亦與其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時所述係因執行泥水室內粉刷工作職務所致一節迥異,是原告所罹第四、五腰椎滑脫症即非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工作職災所致,應可確定。況退步言,縱原告所稱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從事泥水室內粉刷工作時不慎滑落地面一節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係於工作中因施作工事不慎受傷,而有發病徵兆,與疾病之促發係因工作所致尚屬有間,原告自仍應就其發病係因執行職務或遭遇職業災害所導致,提出證據證明。惟查原告空言主張所患第四、五腰椎滑脫症為職業傷病,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檢附本件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原告所患第四、五腰椎滑脫症非屬職業病,原告之工作並非促發疾病之原因,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