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原告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四九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設廠從事鋼鐵製品作業,其所屬員工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將堆高機廢機油傾倒於廠內空地,未有防止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維護及防範措施,造成廢機油流入雨水溝,再沿雨水溝流入灌溉溝渠,污染農田,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並未通知被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派員前往稽查屬實,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所屬員工將堆高機廢機油傾倒於廠內空地,未有防止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維護及防範措施,造成廢機油流入雨水溝,再沿雨水溝流入灌溉溝渠,污染農田,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並未通知被告,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外勞整理放鋼胚之廠地時,未看清楚標示,將裝有機油之桶子誤為是裝水,即順手倒掉,又未立即向主管部門或相關人員報告狀況,致造成意外。
2、本次意外肇因於教育訓練、溝通不足及當夜傾盆大雨之天然災害,意外發生後,原告即將外勞交由仲介作教育訓練,並檢視標示區,各區標示不清楚者,立即補強,並將原有五十公分高之擋土牆補強增高為十米。
3、本廠並無輸送或貯存設備,自無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起訴狀誤載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事業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之適用,故不能依該法條之規定來加以規範處罰,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原告罰鍰,過於嚴苛,且不適當。為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事業使用或產生油品、化學品、...,不得任意棄置或排放於地面、水體。」、「事業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一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
2、原告從事鋼鐵製品作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將「堆高機廢機油傾倒於廠內空地」,未有防止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維護及防範措施,造成廢機油流入雨水溝,再沿雨水溝流入農田灌溉溝渠,造成農田受污染,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未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被告),據報後經派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前往稽查確認屬實,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府環稽字第○九二○五一九三八八號函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 陸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前改善完妥,且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具體改善成果及說明」送交被告收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限期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3、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本管理辦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已無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事業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事業使用或產生油品、化學品、...,不得任意棄置或排放於地面、水體。」原告堆高機使用之機油未妥善放置、標示,任意堆置於廠區內空地(空地未有屋頂遮蔽及截流設施),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員工整理放鋼胚時,將「裝有『機油』之『桶子』」,誤為是裝水,順手倒掉,又未向部門主管或相關人員報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立即清理,致使廢機油延雨水溝流入農田灌溉溝渠,污染水體及農田,原告事前無有效預防措施,事後又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引起當地農民嚴重抗議,今原告以「天然災害」為由,以斷章取義式自我解讀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為理由,主張減免環保責任,此應為原告推卸責任、規避罰責之詞。
4、原告將堆高機廢機油傾倒於廠內空地,經稽查確認屬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雖於事後動員人力協助處理善後工作,亦屬原告所應善盡之責任,不能作為訴請免罰之依據,故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違反依「第十八條所訂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衡酌其情裁處陸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所明定。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事業使用或產生之油品、化學品、廢液...或其他污染物應妥善放置、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或排放於地面、水體。」
三、本件原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設廠從事鋼鐵製品作業,其所屬員工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將堆高機廢機油傾倒於廠內空地,未有防止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維護及防範措施,造成廢機油流入雨水溝,再沿雨水溝流入灌溉溝渠,污染農田,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並未通知被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派員會同桃園石門農田水利會人員前往稽查屬實,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之外勞整理放鋼胚之廠地時,未看清楚標示,將裝有機油之桶子誤為是裝水,即順手倒掉,又未立即向主管部門或相關人員報告狀況,致造成意外。又本廠並無輸送或貯存設備,自無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事業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之適用,故不能依該法條之規定來加以規範處罰,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原告罰鍰,過於嚴苛,且不適當。另本次意外肇因於教育訓練、溝通不足及當夜傾盆大雨之天然災害,意外發生後,原告即將外勞交由仲介作教育訓練,並檢視標示區,各區標示不清楚者,立即補強,並將原有五十公分高之擋土牆補強增高為十米云云。惟查:
1、事業不得將使用或產生之油品等污染物任意棄置或排放於地面、水體,為首揭法條及辦法所明令禁止之污染行為,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2、本件原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設廠從事鋼鐵製品作業,其所屬員工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將堆高機廢機油傾倒於廠內空地,未有防止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維護及防範措施,造成廢機油流入雨水溝,再沿雨水溝流入灌溉溝渠,污染農田,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並未通知被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派員會同桃園石門農田水利會人員前往稽查屬實,此有稽查採證照片三張、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承認,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難免罰。
3、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本管理辦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已無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事業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事業使用或產生油品、化學品、...,不得任意棄置或排放於地面、水體。」原告堆高機使用之機油未妥善放置、標示,任意堆置於廠區內空地(空地未有屋頂遮蔽及截流設施),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員工整理放鋼胚時,將「裝有『機油』之『桶子』」,誤為是裝水,順手倒掉,又未向部門主管或相關人員報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立即清理,致使廢機油延雨水溝流入農田灌溉溝渠,污染水體及農田,原告事前無有效預防措施,事後又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引起當地農民嚴重抗議,是原告以「天然災害」為由,曲解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主張減免環保責任,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4、原告將堆高機廢機油傾倒於廠內空地,經稽查確認屬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雖於事後動員人力協助處理善後工作,亦屬原告所應善盡之責任,不能作為訴請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