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欣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九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伍萬零參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份營業稅,涉嫌漏報銷倍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二一元,致逃漏營業稅五○、三○二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三○二元(已繳納)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營業稅時,正逢會計小姐 郭阿蜜 之小孩 許紘維 骨癌接受住院開刀,因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以致申報發票時,將三張銷貨發票用迴紋針夾在一起,以致申報發票之明細,由YX00000000、YX00000000、YX00000000、YX00000000、YX00000000、YX00000000,直接跳到YX00000000而YX00000000亦直接誤打成YX00000000金額亦是YX00000000之銷售額6000元,而非實際正確YX00000000之銷售額7420元,而且因為YX00000000亦是本月份最後一張閞立之發票,亦無機會發現錯誤來改正,而原告處分機關直接引用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來處罰,並無考量事件之特性及判斷其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具體事由,按人生最悲哀的事,莫過於白髮人送黑髮人,而會計郭阿蜜之小孩許紘維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病逝於淡水馬偕醫院,可見於八十九年三月申報發票之當時,其小孩的病情已相當嚴重,而當時又一時無覓得可接替會計郭小姐的人選,以致造成將三張發票用迴紋針夾在一起而未發覺,而又未能即刻辭職專心照顧小孩,此遺憾迄今郭阿蜜小姐仍無法抹滅心中之痛而正常工作。
二、按稅捐法令之目的,在使國家應得之稅收確實入庫,對於逃漏稅捐之處罰,則在於逃漏行為之預防,定其罰則之解釋適用,應使產生預防之效果,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並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求是否符合社會生活常態,按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以及營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督等諸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況在遇有特殊事變時,猶難期待納稅義務人能充分應變,且原告從八十四年三月成立迄今,除本件外,並無任何稅務違章案件,再者原告公司之組織規模與人力不足之情況,縱有監督上過失,其情節亦極輕微,應無處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主張:
一、本件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之被告機關原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基於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局自行稽徵,改由被告機關概括承受,合先陳明。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份營業稅,涉嫌漏報銷售額計一、○○六、○二一元,致逃漏營業稅五○、三○二元,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取具說明書、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補繳稅款繳款書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三○二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一○○、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份營業稅時,因會計人員 郭阿蜜君 之小孩住院,而將發票號碼YX00000000於申報時誤報成YX00000000,故共漏報YX00000000、YX00000000、YX00000000之銷售額計一、○○六、○二一元,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給予減輕或免予處罰云云。申經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案原告即自承係會計人員之疏忽致短漏報銷項稅額,顯然原告對該公司之帳務,於申報之前並未作內部之審核,致該違章情事未能及時察覺,直至被查獲後始發現有前揭違章情事,其未善盡注意之能事,自難謂無過失。故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仍須依法論處;另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給予減輕或免予處罰乙節,查本案原處分已衡量情節酌予裁罰,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一○○、六○○元,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
四、原告除執前詞外,復向財政訴稱以:本件請比照台北市政府(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五七九○○號訴願決定辦理,原告從八十四年成立,迄無任何違章紀錄,故本案誤將系爭銷貨發票作廢,非出於故意,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殊非有過失者均應受罰,原告之公司組織規模與人力不足,縱有監督上過失,其情節亦極輕微,應無處罰之必要云云,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本案違章行為已自承過失,依上開司法院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且上開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係屬個案決定,並非判例,自難援引適用;惟本案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已衡量,依法酌予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駁回原告訴願之申請。
五、原告猶未甘服,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本件原告明知會計小姐家中遭逢特殊變故,在申報營業稅之過程中,未善盡監督業務之責,其應注意而未注意,核有過失,事後一在要求免罰,自難謂有理由,是原告所訴純屬卸責之詞。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份營業稅,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二一元,致逃漏營業稅五○、三○二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三○二元(已繳納)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份營業稅時,因會計人員郭阿蜜君之小孩住院,而將發票號碼YX00000000於申報時誤報成YX00000000,故共漏報YX0000000、YX000000
00、YX00000000之銷售額計一、○○六、○二一元,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給予減輕或免予處罰云云。惟查,本案原告即自承係會計人員之疏忽致短漏報銷項稅額,顯然原告對該公司之帳務,於申報之前並未作內部之審核,致該違章情事未能及時察覺,直至被查獲後始發現有前揭違章情事,其未善盡注意之能事,自難謂無過失。故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須依法論處;另原告主張因本件申報期間會計小孩因病開刀,致有誤報,請依前訴願決定案例予以免罰云云,惟原告業已於訴願時為此主張,經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衡量情節酌予裁罰,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件關於原罰鍰處分既為被告裁量權限,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原告請求撤銷免罰,無可准許;惟關於罰鍰倍數部分,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函發布之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於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一倍之罰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次按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應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非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本件復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於相關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最有利當事人之法律。查該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為財政部就罰鍰所為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且已明定裁罰倍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經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業已補報補繳稅款並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爰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所處罰鍰超過漏稅額一倍五○、三○○元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