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原告今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七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壹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九、八六
一、四五二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將相關資料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九三、0七三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繳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
一、四七九、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所為處罰鍰,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磁磚、衛浴設備之進口買賣業務,由於使用人普及全台,故常透過經銷商銷售予消費者,然而買受人卻因環境之限制而有不願取據進貨發票之習慣,是以往往造成原告銷售商品後無法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僅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情事,財政部稽核組調查時,原告雖提示為因應上述情形而開立之二聯式發票,然亦因與資金來源無法契合,而被視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對於財政部稽核組調查認為有九、八六一、四五二元漏開發票乙節,原告業已提示相關銷售商品所開立之二聯式發票予以證明,惟竟未獲採認,仍案移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稽徵處補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款,並處以三倍之重罰。
二、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按所漏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然銷售商品如已開立統一發票並誠實申報銷售額,即未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行為。茲原告因受環境所逼,將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銷售額,即未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三倍之罰鍰即有未當。
三、再者,稅捐機關應本誠信公平之原則,依法行政,對處分決定,應衡量納稅人有無違法行為及其違法情節之輕重,予以合適之處分。茲原處分機關不分青紅皂白,即予三倍之罰鍰,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復查、訴願,又因循予以維持,與法均有違誤。
被告主張: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左: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市稅處移撥被告,本案行政訴訟由被告繼受,合先陳明。
三、卷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九0二四七號函附稽核報告節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之談話紀錄及原告同日所出具之說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關於原告主張因買受人受環境之限制而有不願取具進貨發票之習慣,是以銷售商品後無法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僅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等節,惟查按首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原告既係銷售貨物與營業人,自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又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略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給予他人憑證。如營利事業對外發生營業事項,而未依時限開立發票,其未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即告成立,不因承買人有無索取發票‧‧‧。」且原告於前開談話筆錄、說明書及復查申請書中亦坦承係因作業疏失而漏開系爭統一發票,其起訴理由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是原處分並無不合。次查原告係於本案裁罰處分核定前(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補繳系爭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業經市稅處審酌其違章情節,從輕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左: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九、八六一、四五二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將相關資料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九三、0七三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繳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七九、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復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處分所為處罰鍰,有無違誤?
三、卷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九0二四七號函附稽核報告節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之談話紀錄及原告同日所出具之說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原告就補稅部分,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繳納,並未申請復查,其僅對處三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有其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關於補稅處分部分,業已確定,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因受環境所逼,將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銷售額,即未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三倍之罰鍰即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於財政部稽核組調查時,雖曾提示為因應上述情形而開立之二聯式發票,然因與資金來源無法契合,而被視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則所稱就本件漏稅額部分已開立二聯式發票一節,即無可採。原罰鍰處分經審酌其違章情節從輕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七九、二00元,本無不合,惟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函發布之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之罰鍰。」,業己明定符合者,按二倍處罰。查該參考倍數表為被告之主管機關所訂之統一裁量處罰倍數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次按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罰鍰應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非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本件復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於相關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最有利當事人之法律。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業已補報補繳稅款並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首揭規定,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超過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元(計至百元為止)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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