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顧燕翎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八一八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正字第0九0二二五0二四00號函自同年七月起核列為第一類低收入戶,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轉被告複核,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四六八一00號函復原告,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出九十一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
一三、二八八元,否准所請,並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於第一次辯論期日中之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低收入生活扶助,每月一八、九五五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為重度殘障,鑑定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被告以原告
之妹 趙中勝 於八十九年度申報列入扶養親屬,故將其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惟原告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核准文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字第0九一三0二六七三00號,因此與八十九年度原告之妹列入扶養並無關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或每月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薪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⒊原告(甲○○,000年0月0日出生),三十七歲,所得收入以0元計,依
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0、二六0元,每月平均八五五元。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院錦九十執申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函,原告另有分配餘款一、九六三、三八五元。原告妹妹(趙中勝,五00年0月00日出生),三十六歲,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應列入計算人口。依財稅資料全年薪資為三八八、二五八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三二、三五五元,另有利息所得全年一七、0三八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為一、四二0元、全年營利所得六十六元,平均每月為六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三、七八一元。
⒋被告以八十九年之財稅資料為認定標準,乃因當時財稅資料只核定到八十九年
度,被告難以克服。九十年原告之妹即未將原告列入扶養親屬,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申請進住養護機關,被告已核准支付身心托養戶補助費。又原告九十年度七月已符合低收入資格,但存款超過標準,不能領補助費。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處分包含否准原告發給生活扶助之申請及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雖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再經核列為低收入戶,惟被告陳明低收入戶資格尚涉及健康保險補助及醫療補助,因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部分,仍有訴訟利益,先予敘明。
三、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四、本件原告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正字第0九0二二五0二四00號函,自同年七月起核列為第一類低收入戶,有該函文附訴願卷為證。惟原告於九十年間因有不動產拍賣分配後之分配餘款一、九六三、三八五元,此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院錦九十執申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函附訴願卷可稽,是其有存款一、九六三、三八五元,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申請台北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要件之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須符合法令之請求要件規定,始屬有理由。原告既不符合申請台北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要件之規定,其請求即屬無理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雖非以上開理由為據,然原告之請求既不合法令之要件規定,被告就此部分否准原告請求,即無不合。
五、被告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出九十一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無非是以原告為其妹趙中勝列入八十九年度受扶養親屬,而原告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0、二六0元,每月平均八五五元,趙中勝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全年薪資所得一筆三八八、二五八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三二、三五五元,另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一七、0三八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一、四二0元,全年營利所得三筆計六十六元,平均每月六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三三、七八一元,原告全戶(二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之規定為據。惟查原處分作成時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斯時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已申報完成,本院審查被告之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處分是否合法時,應斟酌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實。經查被告自陳原告九十年度並未由其妹趙中勝申報列入扶養親屬,據此,計算原告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應以原告一人為基準,詎原處分加計其妹趙中勝一人,致原告全戶以二人計算,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於法即屬有違。
六、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發給低收入生活扶助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低收入生活扶助,每月一八、九五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併予撤銷。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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