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右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六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著有明文。故交通案件之裁罰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以其經本院裁定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解釋,再審聲請人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是其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