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九號
原告台灣一川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標
送達代收人: 蔡東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
魏嘉俐 律師 謝英士 律師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台北捷運工程南港線CN255B/C標之琺瑯板和鋁質面板工程,暨鋁窗和鋁百葉裝設工程二件(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計未稅工程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貳拾貳萬叁仟柒佰元,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參原證一及原證二),雙方就預定工程款及結算方式之約定內容如下:
(一)琺瑯板及鋁質面板工程方面:按雙方承攬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並約定承作面積及單價,預計工程款為一千七百九十萬元(未稅)(詳原證一),後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承作面積如備忘錄(詳原證三),確認實做工程款總額為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未稅)(計算式詳原證四)。
(二)鋁窗、鋁百葉工程方面:按雙方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數量實作實算」並約定承作數量及單價,預計工程款為三百四十萬元(未稅)(詳原證二),後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承作數量如切結書,確認實做工程款總額為三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未稅)(詳原證五)。
(三)總計前二件工程實作結果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元(未稅)。
二、系爭工程款之計算依雙方間合約規定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而雙方已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予以確定在卷可證,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部分工程款,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餘款未稅額四百七十萬七千零六十七元(計算式詳如原證八),加計營業稅後,被告則尚欠原告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
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未證明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工程完工期限,空言指稱承攬契約給付遲延應給付逾期罰款云云顯然無據:
(一)系爭工程合約從未寫明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工程完工期限,被告雖據其所提出之被證一號中的備忘錄內容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工程完工期限云云,惟詳讀該備忘錄之內容,均未見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工程完工期限之記載或表示。故系爭工程的完工期限並非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此有業主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之工程員 王聰賢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到庭作證綦詳。證人王聰賢當庭證稱,系爭工程所需工程期日至少須一千零二十七日曆天,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原預定在九十年或九十一年,但因為市政府壓縮工程而要求提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被告亦於其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答辯狀、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補充答辯狀內自承,系爭工程為因應業主捷運局要求,而提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按:應指二十五日)開放通車,此與證人王聰賢所言相符,由此可見,無論如何,系爭工程的完工期限絕非如被告所辯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實僅須於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完成系爭工程即可,然經被告情商,配合趕工以完成市府提早通車的政策而已,雙方間契約完工期限實並未更改。原告也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使被告得順利完成移交予業主,證人王聰賢亦作證如是,可見,原告非但並未遲延完工期限,反而還提早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竟指原告遲延給付而擅自以逾期罰款名義扣減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云云,被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二)系爭工程琺瑯板、鋁板、鋁窗及鋁百葉等之施作,均須待被告先行完成土木結構體及站內附設設施的嵌置後,始得開始進行之,蓋按琺瑯板或鋁板的裝配實如同黏貼室內壁紙的作業:黏貼室內壁紙前,房屋結構體當然須已完成,而內部泥土牆表面應已塗補修整、且室內格局及窗櫥門鋪亦均係定位備繕後,才得對所需壁紙之形狀及面積加以確定而進行裁割,而系爭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的琺瑯板及鋁板等材料之裝配即適用如此原則。由原證十號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即可顯示:如果捷運忠孝復興站土木結構體未先完成,或站內附設設施尚未定位建備之前,原告根本無法進行比測裁割所需琺瑯板、鋁板的形狀及面積。可見系爭琺瑯板及鋁板工程的完工期限必是在捷運忠孝復興站土木結構體及站內附設設施完工之後。惟查,被告從未能舉證證明捷運站體、站內電扶梯與站內附設設施確已均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前完成。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與站內電扶梯等其他附屬設施(諸如電話亭)無關云云,惟按系爭工程的施作實如同黏貼室內壁紙的作業:黏貼室內壁紙前,房屋結構體當然須已完成,而內部泥土牆表面應已塗補修整、且室內格局及窗櫥門鋪亦均係定位備繕後,才得對應裁割所需壁紙之形狀及面積。系爭工程的裝置過程即係同此理,非但須捷運忠孝復興站站體完成,亦須電扶梯、電話亭、門扇、廣告看板及站內其他附屬設施均建備定位後,原告始可加以比測裁割所需琺瑯板、鋁板的形狀及面積,非如被告所辯只要站體完成即可開始施工云云。此可由合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即被告)整體進度排定施工及送審進度表...。」顯可證明系爭工程確須配合被告就捷運站體、站內電扶梯與站內附設設施等整體工程進度以階段式施作,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與站內電扶梯等其他附屬設施無關之抗辯,顯非可採。
(三)更何況,縱被告完成土木結構體及站內附設設施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前,惟原告仍不得逕為施作系爭工程,蓋本系爭工程採分段、分部分方式進行之。各段及各部分之施工計劃,均須送業主(即捷運局)審核,迨其審核通過後始施作之。此可由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規定:「施工前,乙方(即原告)需依據業主(即捷運局)圖說及規範規定提出施工計劃書包括...預定進度表...送捷運局審核,待審核通過後,方可進場施作...。」及第十一條規定:「版片顏色須依捷運局要求或指定之顏色送審,待核可後,方可依其施工。」可知。業主倘對原告所提報之施工計劃書有修正建議時,原告即須按其建議修改之,再送審核直至審核通過後才能進行施工。是原告於被告完成站體及站內附設設施後,須進行比測劃畫樣工程所需之材料的形狀及面積,並作成初步施工計劃書,依上揭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呈請被告同意後並經業主審核通過後,始可真正進場施作。惟按照被告所提出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備忘錄(被證二號之第二頁)內容記載可知,捷運局當時仍對琺瑯板的送審圖面仍有意見,尚未核准施工,由此可見系爭工程至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當日,完工期限仍未確定,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工程完工期限云云,顯然無據。
(四)證人王聰賢雖稱捷運忠孝復興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後,系爭工程仍有部分未完成而用木板遮住,待晚上沒有乘客時才繼續完成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工程契約完工期限既未更改,仍以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為完工期限,原告僅係接受情商配合趕工,且提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工程,縱退步言之,系爭工程小部分未於當時完成,祇要原告於契約完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即可;而查,系爭工程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雙方驗收簽認(參原證三號及五號),由此可見,原告仍早於契約完工期限(即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完成系爭工程,並未有任何遲延情事,被告逾期扣款之主張顯不成立,洵無足採。
(五)又依被告之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有載「捷運忠孝、復興站係因應業主捷運局要求「提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放通車」,此適足證系爭工程的正式完工日期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後,否則何能謂「提前完工」?故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完工期限云云,並不實在。
(六)本件捷運忠孝復興站體既已順利安全使用多年,亦未聞被告因該站體琺瑯板及鋁板工程被捷運局請求負擔遲延責任之情事,則何以得在使用多年後要求原告負擔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非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完工期限,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庭訊時當庭表示保留對原告逾期完工之抗辯,確見原告並未有任何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其代原告另僱代工及購買材枓之費用應自工程款內予以扣除,並主張原告前已同意被告之扣款主張,是可見原告已拋棄就該扣除部分之請款權云云,惟查:
(一)雙方間的工程承攬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得自行另僱外勞或購買材料完成工程,原告從未要求亦從未同意被告得自行另僱外勞或購買材料完成工程,若假設現場有其他人依被告指示在場施工(原告仍否認),亦係由被告自行雇請,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亦未證明該等第三人施做部分為原告應完成之部分,僱請他人之費用自當由被告自行負擔。 蓋誠 如前述,依照雙方契約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僅負擔須於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完成系爭工程的契約義務而已,要非因被告央求配合業主提早通車,原告祗要在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完成系爭工程,即不對被告構成任何違約。要言之,被告依照契約無權請求原告提早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為滿足業主提早通車之要求,假設有自行增派人手,也是其自願辦理,因此所生費用自當由被告自行負擔,其對原告並無契約之請求權可要求原告負擔該部分費用。更何況被告所稱的第三人施工之內容亦不明。
(二)退步言之,系爭工程由原告完成的部分,已經雙方確認數量及面積,被告於簽認確認書及備忘錄時,並未作任何保留(原證三號及五號),而按工程驗收實務及常理邏輯,本件工程款的計算既係以原告實作實算方式為之(亦即原告有作,才算入數量,未作部分即使原契約範圍有,亦不算入),被告於結算其數量時,自必先將代工代料的數量及面積扣除,所得最終數量及面積認係由原告所承作後才會簽認,豈會不顧工程是否為原告所完成而逕將已完成的工程認為均由原告所為,而加以簽認?被告所辯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不足為採。若被告仍主張有此等變態的簽認情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至於泰工部分,雖證人王聰賢證稱係由業主核給被告云云,惟承前所述,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無提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系爭工程的義務,亦無增派人員協助施工的需要,被告欲自請人手,因此所生費用本即應由其自行負擔,與原告無涉。且事實上,整個捷運忠孝復興站內除系爭二工程外,尚有許多其他工程係由被告承包再下包予其他廠商,被告並未證明泰工是專門為系爭工程所用,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十號之附件一中的工地名稱記載為「B12B8AC」,非系爭工程的名稱「CN255B/C」即可得見一般。被告自無權請求如數給付。
(四)被告至今仍無法就其所辯稱的代工代料的施作項目、位置及目的提出任何確實的佐證資料,至多僅提出由其片面製作的計價單,外勞名單及費用支出的單據(見被告附件),惟其中毫無任何可證被告所稱代工、代料與系爭工程有何相關之書面資料或記載,其中竟夾摻其已向第三人公司請款的請款單併向原告再次請款,被告欲以魚目混珠之法、濫充扣款名目以為脫免給付原告工程款義務之企圖,彰彰明甚。可見被告代工代料之主張並不實在,純為狡飾之詞。被告要求鉅額扣款,自無依據。
(五)被告續又辯稱原告之前未就扣款項目表示異議,並提出計價單及原告申領款項時所開立之發票及原告請款函為證云云,惟查原告實從未承認被告主張之扣款為正當,事實上,原告對被告代工、代料扣款之主張自始即為強烈異議,並屢屢請求被告交代扣款明細,惟始終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不得已,被迫只得就部分工程款先為請領,至於扣款部分則留待將來進一步釐清,被證四中所附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請領款項之函文,亦也只是一和解的請求,希望一次解決請求付款,惟當時仍遭被告拒絕原告所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則該和解提議自不生任何效力,該函當不得任被告曲解為同意扣款之文書。更何況,倘原告果已同意扣款(原告仍否認之),何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請款後,仍在嗣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再對不當扣款向被告提出異議?甚至請求被告提出施工日報以證明扣款之正當性?(參被證六號第二頁,雙方調解會議紀錄第二點)。退萬步言,縱原告是否對被告代工代料之支出表示異議,與是否拋棄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的權利亦屬兩回事,尚不得謂原告先前未對此項支出表示異議(原告仍否認之),即率論原告有拋棄該部分工程款請求之意思。綜上,原被告雙方不但就被告系爭工程是否有支出代工、代料一事始終有爭執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亦從未以任何書面表示拋棄請款權利,被告稱原告已同意扣款嗣後即不得主張權利云云,顯無法律上依據。
三、被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就工程款的付款條件規定為「施工完畢,甲方驗收合格退5%,業主驗收合格退5%...」,系爭工程既未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就工程款的請求權自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存在云云,惟查:
(一)系爭二件工程所附著之捷運忠孝復興站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放通車,業主捷運局必係先就系爭工程作成初驗,認無問題始准予開放通車。
(二)退步言之,縱謂業主未完成全部捷運工程正式驗收(此應由被告舉證),然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十一月十日,即與原告簽署備忘錄與切結書確認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僅係全部捷運工程之一小部分)之完成,並開始辦理結算。系爭工程既早為被告驗收完畢並已使用,迄今已逾二年,被告顯為拖延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目的,故意以其他非屬系爭工程之原因阻止系爭工程付款條件之成就,而既然系爭本件工程自捷運忠孝復興站通車二年以來,使用堪稱順利,若被告早日與業主再度會驗,絕對早日通過驗收(假設還未驗收的話)。故依照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應認為業主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之工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對本件訴訟標的的工程款有請求權無疑。
(三)末查,若認為系爭工程款的付款條件須俟全部捷運工程(含非原告施工部分)完成驗收始成就(原告仍否認),該約定實係違反公平原則,蓋系爭工程與其所附著捷運站體之其他工程係為可分割的獨立工程,無須待全部捷運工程完成始得驗收之理。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工程之驗收非但應限期,且得部分驗收,不須待全部工程完成始進行驗收。況業主捷運局已使用系爭工程二年多,卻不須支付對價,如以非原告應負責之其他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其顯失公平並違誠信原則。
(四)縱使被告要主張合約必須以全部捷運工程完成正式驗收為付款條件(原告仍否認),至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沒有人可以預期系爭工程完工並使用二年後因其他非原告施做之工程仍未驗收,致原告要遭受牽連(應由被告舉證,此為假設),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聲請鈞院變更其原有效果,命被告應為給付如訴之聲明。
(五)證人王聰賢雖稱捷運忠孝復興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後,系爭工程仍有部分未完成而用木板遮住,待晚上沒有乘客時才繼續完成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工程契約完工期限既未更改,仍以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為完工期限,原告僅係接受情商配合趕工,且提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工程,縱退步言之,系爭工程小部分未於當時完成,祇要原告於契約完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即可;而查,系爭工程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雙方驗收簽認(參原證三號及五號),由此可見,原告仍早於契約完工期限(即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完成系爭工程,並未有任何遲延情事,被告逾期扣款之主張顯不成立,洵無足採。
肆、證據:原證一:琺瑯板和鋁質面板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鋁窗、鋁百葉裝設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備忘錄影本一份。
原證四:工程款計算式一份。
原證五:切結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琺瑯板和鋁質面板工程已收帳款發票影本及表列一份。
原證七:鋁窗、鋁百葉裝設工程已收帳款發票影本及表列一份。
原證八:工程餘款計算式一份。
原證九:請求仲裁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琺瑯板及鋁質面板裝配現場照片六張。
原證十一: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工程延誤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要與圖面送審作業無關:
(一)本件P406工程承攬合約第三、六、十條規定「施工前,乙方需依據業主圖說及規範規定提出施工計劃書包括:樣品、型錄、結構計算、施工大樣圖樣(含平面、立面、剖面、各部材料零件、固定方式、收邊處理等)、施工程序、施工人員編組、與其他工程配合計劃、品管、預定進度表等送捷運局審核,待審核通過後,方可進場施作,施工期間並應遵循甲方及捷運局指示確實施工。本工程並須依據捷運局07423、07461、07900、09500等相關規範及圖面之要求確實施作。」「乙方須依甲方整體之進度排定施工及送審進度表供甲方審核,若無法符合甲方需求,甲方有權終止雙方合約關係,並追償乙方延誤工期之一切損失,次工程部份由雙方協商按裝日期。」「乙方須依據捷運局設計之基本圖樣及業主要求提送材質、色樣及施工細部大樣圖,若考量安全問題,須額外補強時,乙方應配合繪圖及施工,不另給價,以上之送審經捷運局簽認後,方可施做。」P560工程承攬合約第二、三、十八條亦規定「乙方需依圖面繪製門窗施工大樣圖併同材料樣品、生產進度表進行送審作業,待核可後,依之生產、製造及進場按裝。」「本工程須依據捷運局08520、10200等相關規範及圖面之要求,確實施作。」「乙方應配合工地要求及進度責任施作並配合各相關工程之收頭工作。」故原告於施工前,本已有義務提供各工項之施工細部大樣圖等資料送審,倘其繪製之圖面、材質、色樣未臻週延或不符業主設計基本圖樣而未能通過審查,致未能配合施工時程影響施工進度,此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無從送審施工圖未經業主簽認乙事作為其未能如期完工之藉口。
(二)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請原告「儘速提出琺瑯板、吸音鋁板、鋁質面板等竣工圖面」,係因該部分工程施工之送審圖缺少剖面圖影響總數量之計算及估驗之計價,此見被証二號函文內容即明,原告所謂「且於被証二號中亦指出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捷運局對琺瑯板的送審圖面仍有意見,尚未決定是否核准,按合約規定,原告須待捷運局審核就施工圖審核通過方能施作,故原告當時根本無法逕為施作,是以至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當日,完工期限仍未確定。」,完全指鹿為馬,誤將竣工圖誤為施工圖,進而主張未經捷運局審核通過,以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當日完工期限仍未確定,純屬無稽。
(三)本件原告承包之琺瑯板、鋁質面板及鋁窗等工程係於牆面施工,既非天花板亦非地面工程,屬於捷運附屬工程,被告就土木結構體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承商裝潢協調會議之前即已完工,原告僅須搭設鷹架即可施作。另原告承包之工項根本與電扶梯完工與否無關,原告所稱須被告先完成電扶梯始得為之,顯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捷運忠孝、復興站雖因應業主捷運局要求提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開放通車,惟內部無關旅客通行之鋁窗、琺瑯板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局部工項係由被告雇工以木板粉刷先行代替應景,再由原告拆下實際施工,是故捷運之通車使用與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無關。
二、所謂承作面積及數量,係依據承攬契約範圍內已由原告或被告代工施作數量,非關完工之認定及實作之數量。
(一)依P406合約第四、五條規定「本工程為實作實算,責任施工,除變更設計(僅對變更部份辦理追加減)外,舉凡完成本合約工程項目規範內容所須工料均由乙方負責,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減價。」「本合約單價除上述外,另含配合水電空調所需之開孔、放樣、搬運、損耗、殘餘物清理(集中工地指定處)、趕工加班費、驗收前修補、檢驗等費用」(見原證一),P560合約第四、十八條規定「單價含:鋁門窗、百葉不鏽鋼防蟲網及PVC玻璃壓條、鋁料門框之塑膠紙保護及完工驗收前拆紙、搬運、吊料、按裝、于金配件、併料及框邊Silicone填縫工料、驗收前修補、清潔、勞安、保險、試驗及檢驗費、利潤及管理費等」「乙方應配合工地要求及進度責任施作,並配合各相關工程之收頭工作。」(見原證二),足見驗收前因施工不完全之補料與修繕均屬工程範圍,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當然包括原告未作由被告代為雇工或購料完成之工項。
(二)本件二工程係以實作實算為計價原則,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函核算系爭二工程施工面積及數量非確認原告實際上「確實施作」之數量,其中有部分確認已完成之工項,係被告為配合業主趕工進度,代聘外勞或其他廠商、台勞就原告施作工程進行修補善後工作所支出之勞務費、餐費(包括台工及外勞),另原告為完成上開工項應支付施工圖、竣工圖、面放樣之影晒圖費、垃圾清運、雜項工程、吊運、收尾、補料及施作等支出亦部分由被告代墊付予廠商及勞工,原告未能提出施工日誌證明上開工項均由其施作,一昧就此項扣款爭執,殊屬非是。
(三)原告此前同意被告扣款之事證。原告於施工期間依照施工進度請領各期工程款,原告通常係將估價款扣除一成保留款後之餘款提出請款,惟被告於審查計價時均告知尚有當期工程非原告施作部份應行扣款,原告亦同意撤銷原先申領款項以扣款後之金額開立發票領款,未曾異議。琺瑯板部分扣款二百四十八萬一百三十六元、鋁窗部分扣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總計扣款三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九元,此有計價單為證(被證七),原告之事後否認自無足採。
一、被告以對原告之遲延罰款債權主張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
(一)原告未依合約所定工期(即工地協議所約定之進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是負有逾期罰款之給付責任。
1、兩造就系爭工程(捷運CN255B/C標之琺瑯板及鋁質面板、鋁窗鋁百葉窗工程)之二工程合約,關於工程期限並未約定具體日期,而係約定應「配合工地進度」,而工地協議之進度約定即為原告所應達成之工程期限:
(1)琺瑯板及鋁質面板工程P406合約特別條款(請參見原證一號)第二十一、二十三條規定「…於施工中配合工程進度排定施工時程,施工進度排定後,乙方應切實執行,若逾期時每日罰款總工款之千分之三。」「乙方與工地協議之事項或會議記錄,均視同合約之一部分(變更單價除外),乙方應確實遵行,不得異議。」
(2)鋁窗、鋁百葉窗工程P560合約(請參見原證二)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亦規定「乙方應配合工地要求及進度責任施作,並配合各相關工程之收頭工作。
」、「乙方與工地協議之事項或會議記錄,均視同合約之一部分(變更單價除外),乙方應確實遵行,不得異議。」
(3)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捷運局就捷運CN255B/C標工程之承攬契約,與本件契約,契約各別,約定各別。被告與捷運局就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如何,均與原告無涉。
2、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即已逾期而應開始起算其逾期罰金: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各協力廠商召開之裝修協調會議決議,原告承包各工項最後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見被證一號),當時原告出席代表王先生並簽認同意。該項工地協調會議記錄,依前揭兩造合約約定,均視同合約之一部分,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惟原告並未如期完工,其事證如下:
(1)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工程師王聰賢作證指出:「一直到通車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牆壁的琺瑯板還部分用木板遮住。等晚上沒有旅客時,才將木板拆下,將琺瑯板裝上。」(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筆錄第四頁)
(2)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陸續催促原告派員進場施作即明,此有備忘錄八件可證(請見被證二號);
(3)原告直至九十年間仍在修正施工圖,作收邊補縫工作,此有90.1.5之工程審驗單可證(被證九號)
(4)系爭工程因部分施工缺失迄未經業主台北市捷運公司合格驗收,部分工項之修繕、收尾作業亦係由被告代替原告協議其他廠商配合施工,被告公司直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仍在催促原告補料進場修繕,亦有函為憑(被證三號)。
3、單計算至九十年三月卅日,原告因逾期完工所應給付予被告之逾期罰款,即超過二千萬元,遠超過原告之本件請求數額。依兩造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原告每逾一日應罰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三。亦即,本件總工程款為一千七百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每逾一日應罰款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計算單計算至九十年三月卅日止,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逾期罰款即超過二千萬元,達超過原告之本件所請求之四百多萬元。
4、退一步言之,基於原告每逾一日即應罰款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而其本件請求金額為四百九十四萬二千餘元,倘被告能證明原告之遲延完工日數超過九十七日,則原告之本件請求應即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否認其遲延責任之辯詞,被告反駁如下:
(一)本件捷運忠孝復興站土木結構體工程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業主(即捷運局)土五所複查驗收完畢,此有90.12.27庭呈之簽認之檢查表可稽。並無任何對於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應完工時程造成延誤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須待被告完成站體及站內附設設施後,須進行比測劃松工程所需之材料形狀及面積,始能作成施工計劃書、施工圖後,依合約第三條、第十一條規定送請業主審核通過後,始可進場施作云云(原告準備書一、二狀)。惟查:
1、本件琺瑯板及鋁質面板(P406)合約特別條款第三、十一條規定「施工前,乙方需依據業主圖說及規範規定提出施工計劃書包括:樣品、型錄、結構計算、施工大樣圖樣(含平面、立面、剖面、各部材料零件、固定方式、收邊處理等)、施工程序、施工人員編組、與其他工程配合計劃、品管、預定進度表等送捷運局審核,待審核通過後,方可進場施作,施工期間並應遵循甲方及捷運局指示確實施工。本工程並須依據捷運局07423、07461、07900、09500等相關規範及圖面之要求確實施作。」、「版片顏色須依捷運局要求或指定之顏色送審,待核可後,方可依其施工。」,第十條亦規定「乙方須依據捷運局設計之基本圖樣及業主要求提送材質、色樣及施工細部大樣圖…,以上之送審經捷運局簽認後,方可施做。」P560鋁窗鋁百葉窗工程承攬合約第二、三、十八條亦規定「乙方需依圖面繪製門窗施工大樣圖併同材料樣品、生產進度表進行送審作業,待核可後,依之生產、製造及進場按裝。」「本工程須依據捷運局08520、10200等相關規範及圖面之要求,確實施作。」「乙方應配合工地要求及進度責任施作並配合各相關工程之收頭工作。」是原告有義務依據捷運局於發包之初即提供之基本圖說及相關規範製作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圖等資料送審。
2、本件捷運忠孝復興站之興建案,業主即台北市捷運局於發包本件工程時,即已有基本圖說及相關規範供承包商據以施工,各承包廠商不論係承建土木結構體工程之被告,或係承包外觀琺瑯板及鋁質面板安裝之原告,均係按業主所提供之基本圖說及規範,製作施工圖及相關施工文件,經業主審核認為符合基本圖說後再進行實際施作,就施工圖之製作及送審時序而言,並無必然之先後配合問題。施工圖製作必須符合基本圖說以通過業主審查,此為各施作承包商之基本義務,不容以送審未通過審核(此為可歸責於承包商自己之事由)據為遲延完工之正當理由。
3、原告復主張:琺瑯板或鋁板的裝配如同黏貼室內壁紙的作業,於黏貼壁紙前,房屋結構體須已完成、內部泥土牆表面應已塗補修整、且室內格局及窗櫥門鋪亦均係定位備繕後,才得對所需壁紙之形狀及面積加以確定而進行裁割,而系爭工程之琺瑯板及鋁板等材料之裝配即適用如此原則云云(原告準備書二狀)。惟查:
(1)如前點所說明,承包本件琺瑯板、鋁板工程於結構體完成前,即須先依業主捷運局之基本圖說及規範製作施工計算及施工圖提送業主審查,審查通過後即應向下游廠商下單生產,將材料準備妥當,等待結構體完成後進場施工裝配,非如原告所稱須俟現場結構體完成或站內附設設施定位,始得進行比測裁割。如前揭琺瑯板及鋁質面板工程合約特別條款第3、10條之規定,足見琺瑯板、鋁板之形狀、面積完全依捷運局設計之基本圖說,放樣、裁割,是原告施工圖之設計及材料之準備與裁割與被告之是否完成捷運站內結構體、電扶梯等附屬設施之完成與否無涉,蓋被告亦係按業主捷運局之基本圖說製作施工。倘原告提出施工計劃之樣品、型錄、結構計算、施工大樣圖不符捷運局原設計圖樣,即須送回修正,此項作業上之延誤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所致。
(2)原告第一次送請審核之施工圖,經業主捷運局審查結果為「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經修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簽註「部分改善後重送,其餘准予備查。」原告就准予備查之工項於當時即可進場局部分裝配,並非須施工細部圖等全部審查通過始能進場。原告直至九十年間仍在修正施工圖,作收邊補縫工作,此有工程審驗單可證(被證九號),其逾期完工之事證明確。
(三)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包含非由其自行施作而由被告代為自行或僱工施作之部分,該部分原告應無請求權。
1、原告係就全部完成品(不問是否由其施作)之面積乘以單價,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後,作為本件請求之金額(含稅)。原告否認被告有代作之事實,亦否認先前其曾承認扣款之事實,合先說明。
2、被告因原告無法依合約約定之工程進度要求,配合施工,以致被告為免對業主捷運局造成遲延責任,不得不代替原告進行原應由原告負責之搬運、按裝、修補、清理等工項之施作,所支付之項目及明細暨證據詳如被證十號暨其附件,並於原告為「各期」請款時,陸續主張抵銷扣款,總計扣款(未稅)三、二一九、○八九元(琺瑯板部分扣款二、四八○、一三六元、鋁窗部分扣款七三八、九五三元,均未稅)。
(四)被告代原告購料及僱工施作之證據如下:
1、證人捷運局王聰賢工程師證稱:「當時台灣一川作不來,我們才找利錡公司進來協助趕工」、「(問:有關代工代料的情形知否?)利錡公司進來協助作,因為有部分板片是由利錡提供的,利錡找下游廠商作烤漆,所以應該是有代工代料的事實。」、「現場有泰工作琺瑯板的搬運,但是泰工不是台灣一川的工人,是捷運局給達欣公司的。」足證被告確有代工代料之事實。
2、於原告向被告公司就各「當期『全部』已完成」工程為報酬之主張時,被告即已分別於原告各期請款時向原告為代工、代料部分扣款之主張,並經原告同意就「扣款後」之餘額開立發票為請款。
(1)「實作實算」之依據:兩造就系爭工程(即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所定「瑙瑯板及鋁質面板工程P406合約」特別條款第四條及﹁鋁窗鋁百葉窗工程P560合約﹂特別條款第六條(請參見原證一、二號)。
(2)本件由於原告未能配合業主台北市捷運局之施工進度以及未能履行修繕、垃圾清運等工項之施作,以致被告不得不出面代其施作(包含調動外勞夜間趕工、購料、僱請其他廠商施作、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為之施工圖面之影印晒圖、垃圾清運等)。但原告於依工程進度請領各期報酬時,卻未依合約「實作實算」約定就其實際施作部份請款,反而坐收被告代其施作之利益,連被告所為其代作之部分亦一併為請求,因此被告公司於審查計價時均告知原告其所請求之當期工程款有非原告施作而無請求權之部分,並主張應行扣款,此有各期計價單為證(請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所提被證七號),俾免二次付款,而原告亦均同意撤銷原先之申領款項,僅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開立發票請款(發票請參見原證六、七號)。扣款當時並未異議,亦未為保留之主張。琺瑯板部分總計扣款二、四八○、一三六元、鋁窗部分總計扣款七三八、九五三元,合計扣款「三、二一九、○八九元(未稅)」(請見被證七號之計算表、被證十號暨附件之單據)。
(3)亦即,於此前十多次之計價(被證七號)當中,兩造已依合約「實作實算」之約定,由被告將原告所實作而應得之工程款扣除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後予以付清。
3、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所出具之請款函(被證四號),扣除部分款項後始為請款,並列出扣款明細,而該扣款部分,均為原告所明確承認被告公司代作所支付之金額。倘無代工代料事實,原告何需自行扣款後始為請款。
4、退萬步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具函予被告請款,原告於該請款函之附件應收帳款明細即已自行表列有「工程扣款」金額及扣款明細,分別為鋁窗、鋁百葉工程部分扣款「一四四、六五○元」(未稅)、琺瑯板及鋁質面板工程扣款「八二一、二五八元」,白紙黑字(該函及附件請見
90.11.8所提被證四號),足認該部分係原告所自認非其實際施作而無請求權之金額,因此至少亦應認為上開原告所明確自認之扣款(稅後合計一、○一四、二○三元),不應於本訴訟再為請求。
(五)被告並未確認「原告所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面積」
1、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四日備忘錄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切結書(即原證三、五號),係被告公司確認系爭二工程「原告實際承作面積及數量」之證據,並據而主張其舉證責任已盡云云。惟查:該二備忘錄及切結書,係就全部「已完成」工程,不問是否確由原告所施作,其面積及數量之現場核算結論,並非所謂確認「原告」所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面積,該備忘錄及切結書上亦未如是之記載。
2、此亦可由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所出具之請款信函附件之應收帳款計算表中,係依據該原證三、五號之備忘錄及切結書上之面積數量,計算出「工程總額」後,先予以扣除已收工程款,再扣除「工地扣款」後,始為其主張向被告公司請款之金額(證據及說明詳請見91.5月所提答辯四狀附件一)乙節即可看出。蓋倘確如原告所主張該二備忘錄及切結書係被告公司確認系爭二工程「原告實際承作面積及數量」之證據,則於所謂被告已承認其實際施作之面積數量下,其自有權向被告主張依上開結算面積數量所計算出之全部「工程總額」,何可能還要自行扣除「工地扣款」(即原告承認被告代作,而自認無權主張之款項)後始為應付款之主張。
3、原告就該二件證據,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所出具予被告之請款信函中之詮釋,與其在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詮釋,前後相悖:原告前已肯認該二文件所顯示之數量及面積並非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面積,惟於本件程序中,卻主張該二文件係被告確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面積之證據。
三、原告所請求數額中,其中一、一二四、八○四元為工程保留款,因系爭二工程尚未經業主台北市捷運局驗收完畢,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權自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存在。而因尚未驗收完畢,被告之全部保留款亦尚未經業主捷運局退還。證人捷運局王聰賢工程師亦證稱:工程慣例並無部分驗收。部分驗收要由局長簽核。
(一)原告未依合約所定工程期限—即配合工地進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將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應給付逾期罰款。二造就捷運CN255B/C工程所立承攬二合約,即琺瑯板及鋁質面板工程(代號P406)、鋁窗、鋁百葉工程(代號P560)工項,就工程期限之約定均為「配合工地進度」,P406合約特別條款第二十一、二十三條規定「合約簽定後,施工前乙方應排定機具、材料進場及施工進度表供甲方審核並於施工中配合工程進度排定施工時程,施工進度排定後,乙方應切實執行,若逾期時每日罰款總工款之千分之三。」「乙方與工地協議之事項或會議記錄,均視同合約之一部分(變更單價除外),乙方應確實遵行,不得異議。」P560合約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亦規定「乙方應配合工地要求及進度責任施作,並配合各相關工程之收頭工作。」「乙方與工地協議之事項或會議記錄,均視同合約之一部分(變更單價除外),乙方應確實遵行,不得異議。」(見原證一、二號),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各協力廠商召開之裝修協調會議決議,原告承包各工項最後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見被證一號),惟原告並未如期完工,此由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陸續催促原告派員進場施作即明,此有備忘錄八件可証(被證二號)。且系爭工程因部分施工缺失迄未經業主台北市捷運公司合格驗收,部分工項之修繕、收尾作業亦係由被告代替原告協議其他廠商配合施工,被告公司直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仍在催促原告補料進場修繕,亦有函為憑(被証三號)。捷運南港線CN255B/C標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先行開放通車使用,系爭二工程卻迄未經業主完成合格驗收。至今原告遲延完工天數甚多,二造約定之逾期罰款每逾一日罰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本件總工程款為一千七百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每日罰款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被告自得主張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包括尾款)抵付上開罰款,被告顯無給付義務可言。
(二)本件工程款須扣除代工、代料之支出再行結算。本件二承攬工程合約均約定以「實作實算」為原則,二造雖曾確認承作面積及數量,惟施工期間,因原告未能配合業主趕工進度及修繕、垃圾清運等工項之施作,致被告須代原告另僱外勞及代付協助廠商雜項工程之點工費、材料費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請款附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列有鋁窗扣款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琺瑯板扣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顯已承認部分扣款之正當性(被證四號),豈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二工程全部代扣款明細檢送予原告,此有備忘錄及明細表可證(被證五號),原告推翻此前之自認認為此項扣款不合理,惟就被告早於二造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驗收會議中請原告提出施工記錄,証明上開明細表所列之工項確為其施作(被證六號),卻遭原告拒絕,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再將施工處就系爭工程核算結果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即被告承作面積之工程款為$17,142,391元,惟未實作之工程扣款及代扣款為$3,219,089元,可領工程款總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二元,扣除已付款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僅餘一百餘萬元,是以,原告片面主張琺瑯板及鋁質面板工程未收款為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鋁窗鋁百葉工程未收款為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零八元,總額為四百七十萬七千零六十七元,既未經雙方結算,自無足採。
(三)另本二承攬合約就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約定其中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付款方式為「施工完畢,甲方驗收合格退5%,業主驗收合格退5%,並同時開立工程總金額5%之公司保固保證票。」此見原證一號特別條款第二條及原證二號特別條款第十九條即明,本件工程既未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請求支付全部款項未作保留,自屬無稽。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該二件證據係原告針對其有利之事實(其主張全部已完成之工程均由原告所實際施作,且獲得被告承認)所提出之證據,而該二文件固為被告所製作,惟其內容並非如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確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面積」,理由詳如前述,是於本件訴訟之意義上,應認係被告提出「附理由之否認」。依學者之見解,於「附理由之否認」之情形,對造就其主張事實尚有舉證責任,為附理由否認之當事人不因之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仍應就被告所爭執非其完工之部分,負舉證責任,不因該二件證據之提出而完足。
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由於原告施工能力不足,處處遲延,為配合業主捷運局施工進度之要求,俾免被告自身被課以高額之逾期罰款,被告不得不代替下包商原告雇用外勞及廠商,進行原應由原告負責之按裝、修補及清理等工項之施作,共支付三百廿一萬九千零八十九元,此有支付明細表(被證八)及單據(附件)可證。倘被告就被告所代為施作項目、位置及金額有所爭疑,則澄清方式除由原告提出證據(例如施工日誌)證明相關工項均確由其自行施作。
六、關於原證三號、五號之意見: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四日備忘錄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切結書(即原證三、五號),係被告公司確認系爭二工程「原告實際承作面積及數量」之證據,並據而主張其舉證責任已盡云云。惟查:該二備忘錄及切結書,係就全部「已完成」工程,不問是否確由原告所施作,其面積及數量之現場核算結論,並非所謂確認「原告」所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面積,該備忘錄及切結書上亦未如是之記載。此亦可由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所出具之請款信函附件之應收帳款計算表中,自行將其依上開備忘錄及切結書所計算出之「工程總額」,先扣除已收工程款,再扣除「工地扣款」後,始為其主張向被告公司請款之金額(證據及說明詳請見附件一)可看出,盍倘確如原告所主張該二備忘錄及切結書係被告公司確認系爭二工程「原告實際承作面積及數量」之證據,則於所謂被告已承認其實際施作之面積數量下,其自有權向被告主張依上開結算面積數量所計算出之全部「工程總額」,何可能還要自行扣除「工地扣款」(即原告承認被告代作,而自認無權主張之款項)後始為應付款之主張。
七、本件二工程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作為計價原則,原告於施工期間依照施工進
度請領各期工程款,原告通常係就當期「全部」(不問是否確實由其施作)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將估價款扣除一成保留款後之餘款提出請款;惟因常有其所請求部分並非由其實際施作而係由被告公司代為購料、代為僱工施作之情形,因此被告公司於審查計價時均告知原告其所請求之當期工程款有非原告施作而無請求權之部分,並主張應行扣款,此有各期計價單為證(請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所提被證七號),原告亦均同意撤銷原先之申領款項,並以「扣款後」之金額開立發票領款(發票請參見原證六、七號),扣款當時並未異議,亦未為保留之主張。琺瑯板部分總計扣款二、四八○、一三六元、鋁窗部分總計扣款
七三八、九五三元,合計扣款「三、二一九、○八九元」(請見被證七號之計算表)。
八、原告前既已不爭執部分已完成之工程「並非由其所施作」,並因而同意被告於
其各期請款時所為「扣款之主張及金額」,且原告亦未為任何保留,自不應就該部分再為本案之請求,甚至於本案中再主張當時之舉純係為先取得部分工程款所為之權宜措施,並甚至以其未曾出具任何書面表示拋葉請款權作為上開主張之佐證。
九、至於原告舉被證六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會議記錄第二點,指其曾就扣款乙
節提出異議,惟該會議記錄第二點之內容為:「有關本工程之代扣明細,甲方(即被告)代表說明將另行儘速函知乙方(即原告),乙方代表同意」,觀其內容,並無原告否認被告扣款主張之義,最多僅為就扣款金額有爭議。
十、退萬步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具函予被告請款,原告於該請款函之附
件應收帳款明細即已自行表列有「工程扣款」金額及扣款明細,分別為鋁窗、鋁百葉工程部分扣款「一四四、六五○元」(未稅)、琺瑯板及鋁質面板工程扣款「八二一、二五八元」,白紙黑字(該函及附件請見90.11.8所提被證四號),足認該部分係原告所自認非其實際施作而無請求權之金額,因此至少亦應認為上開原告所明確自認之扣款(稅後合計一、○一四、二○三元),不應於本訴訟再為請求。
十一、再者,姑不論原告就其先前同意被告扣款之金額嗣後之再予爭執,原告既「未」否認被告確曾代原告購料及僱工施作之事實,基於系爭二合約「實作實算」之約定,原告應就其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及面積,負舉證責任。
十二、末查,原告所請求數額中,其中新台幣一、一二四、八○四元為工程保留款,因系爭二工程尚未經業主台北市捷運局驗收完畢,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權自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存在。
叁、證據:被證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廠商裝修協調記錄。
被證二:達欣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催告施工備忘錄。
被證三:達欣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捷欣第020號函。
被證四:台灣一川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函。
被證五:達欣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備忘錄及代扣款明細表。
被證六: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驗收會議記錄。
被證七:計價單十五份。
被證八:支付明細表。
被證九:工程審驗單影本乙件。
被證十:明細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原為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清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述規定無礙,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肆佰柒拾萬零柒仟零陸拾柒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其利息,依前開說明,僅係聲明之擴張,與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礙,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北捷運南港線之琺瑯板和鋁質面板工程,暨鋁窗和鋁百葉裝設工程二件,合計未稅工程款總額壹仟柒佰貳拾貳萬叁仟柒佰元,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琺瑯版及鋁質面板工程之預計工程款為一千七百九十萬元,嗣經雙方確認實做工程款總額為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五元、鋁窗及鋁百葉工程之預計工程款為三百四十萬元,嗣經雙方確認實做工程款總額為三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總計前二件工程實作結果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依雙方合約規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詎被告竟拒絕給付部分工程款,計尚欠工程餘款未稅額四百七十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又系爭工程合約從未寫明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工程完工期限,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原預定在九十年或九十一年,但因為市政府壓縮工程而要求提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實僅須於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完成系爭工程即可,然經被告情商,配合趕工以完成市府提早通車的政策而已,雙方間契約完工期限實並未更改。原告也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使被告得順利完成移交予業主。系爭工程琺瑯板、鋁板、鋁窗及鋁百葉等之施作,均須待被告先行完成土木結構體及站內附設設施的嵌置後,及電扶梯、電話亭、門扇、廣告看板及站內其他附屬設施均建備定位後,原告始可加以比測裁割所需琺瑯板、鋁板的形狀及面積。依被告所提出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備忘錄記載,捷運局當時仍對琺瑯板的送審圖面仍有意見,尚未核准施工,完工期限仍未確定。系爭工程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雙方驗收簽認,原告並未有任何遲延情事。捷運忠孝復興站體已順利安全使用多年,未聞被告因該站體琺瑯板及鋁板工程被捷運局請求負擔遲延責任之情事。雙方間的工程承攬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得自行另僱外勞或購買材料完成工程,原告從未要求亦從未同意被告得自行另僱外勞或購買材料完成工程,縱被告自行雇請,亦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亦未證明該等第三人施做部分為原告應完成之部分,僱請他人之費用自當由被告自行負擔。且原告實從未承認被告主張之扣款為正當,亦從未以任何書面表示拋棄請款權利。系爭工程既早為被告驗收完畢並已使用,迄今已逾二年,使用堪稱順利,應認為業主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之工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對本件訴訟標的的工程款有請求權無疑,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延誤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要與圖面送審作業無關本件P406工程承攬合約規定原告於施工前,本有義務提供各工項之施工細部大樣圖等資料送審,倘其繪製之圖面、材質、色樣未臻週延或不符業主設計基本圖樣而未能通過審查,致未能配合施工時程影響施工進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得以送審施工圖未經業主簽認乙事作為其未能如期完工之藉口。本件原告承包之琺瑯板、鋁質面板及鋁窗等工程係於牆面施工,屬於捷運附屬工程,被告就土木結構體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承商裝潢協調會議之前即已完工,原告僅須搭設鷹架即可施作。另原告承包之工項根本與電扶梯完工與否無關,原告所稱須被告先完成電扶梯始得為之,顯與事實不符。本件捷運忠孝、復興站雖因應業主捷運局要求提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開放通車,惟內部無關旅客通行之鋁窗、琺瑯板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局部工項係由被告雇工以木板粉刷先行代替應景,再由原告拆下實際施工,是故捷運之通車使用與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無關。所謂承作面積及數量,係依據承攬契約範圍內已由原告或被告代工施作數量,非關完工之認定及實作之數量。驗收前因施工不完全之補料與修繕均屬工程範圍,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當然包括原告未作由被告代為雇工或購料完成之工項。本件二工程係以實作實算為計價原則,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函核算系爭二工程施工面積及數量非確認原告實際上「確實施作」之數量,其中有部分確認已完成之工項,係被告為配合業主趕工進度,代聘外勞或其他廠商、台勞就原告施作工程進行修補善後工作所支出之勞務費、餐費,另原告為完成上開工項應支付施工圖、竣工圖、面放樣之影晒圖費、垃圾清運、雜項工程、吊運、收尾、補料及施作等支出亦部分由被告代墊付予廠商及勞工,原告未能提出施工日誌證明上開工項均由其施作。原告於施工期間依照施工進度請領各期工程款,被告於審查計價時均告知尚有當期工程非原告施作部份應行扣款,原告亦同意撤銷原先申領款項以扣款後之金額開立發票領款,未曾異議,總計扣款三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九元。被告以對原告之遲延罰款債權主張抵銷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即已逾期而應開始起算其逾期罰金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等語。
三、經查: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部分,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期限並未約定具體日期,依琺瑯板及鋁質面板工程P406合約特別條款第二十一、二十三條規定「.
..施工中配合工程進度排定施工時程,施工進度排定後,乙方應切實執行,若逾期時每日罰款總工款之千分之三」、「乙方與工地協議之事項或會議記錄,均視同合約之一部分,乙方應確實遵行,不得異議。」等規定,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召開之備忘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該備忘錄之決議,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工程完工期限;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從未寫明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工程完工期限,備忘錄亦未見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工程完工期限之記載或表示;證人王聰賢證稱,系爭工程需工程期日至少須一千零二十七日曆天,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係九十年或九十一年等語。惟查,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工程完工期限,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書上「工程期限」欄未記載系爭工程應完工之年月日,而係記載「配合工地進度」,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僅須於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完成系爭工程即可」,顯無依據。
次查,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各協力廠商召開之「裝修協調會議」決議之記載:「琺瑯板承商各項應完成時間如下:3F:骨架10/2、封板10/14、進料9/15,2F:骨架9/25、封板10/14、進料9/30,1F:骨架10/2、封板10/28、進料9/30,B3:骨架10/5、封板10/20、進料10/23,高揚:骨架10/10、封板11/5,中揚:骨架10/13、封板10/26,低揚:骨架10/17、封板10/28,連接平台:骨架9/19、封板9/26」等,雖封板之最後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惟封板之各項完工日期均在骨架各項完工日期之後,顯見封板之工程進度係以骨架工程進度為先決條件,若骨架工程進度未依「裝修協調會議」決議之日期完工,則封板之工程完工日期勢必受到影響。因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各項骨架工程進度已依「裝修協調會議」決議之日期完工,而逕自主張系爭封板工程之完工期限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亦非有理。
四、證人即捷運局東工處土五所之工程員王聰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份詳細時間不確定,眼看工程來不及,所以找利錡來趕工;本件工程是市政府工期壓縮,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開工後,就接到市政府通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開工前捷運局與達欣本來是預定在九十年或九十一年完成。大約是一千零二十七日曆天,詳細數字我現在不確定」等語,證人雖證稱兩造原預定在九十年或九十一年完工,惟兩造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未約定工程完工期限,所簽訂之工程承攬書上「工程期限」欄亦未記載系爭工程應完工之具體年月日,而係記載「配合工地進度」,且兩造就前開證人王聰賢所謂之「預定」,亦未將該「預定」記載於工程承攬書上或其他「工地協議」或「會議記錄」而得視同合約之一部分,故兩造縱有「預定」,仍應依工程承攬書規定,以工地實際進度為認定標準。被告於開工後即接到市政府壓縮工程之要求,須提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原告自承曾經被告情商而配合趕工以完成市府提早通車的政策,則原告之工程進度尤須配合被告之工地實際進度進行,始無遲延之問題。
五、被告主張捷運站體、站內設施之土木結構體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承商裝潢協調會議之前即已完工,原告僅須搭設鷹架即可施作;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琺瑯板、鋁板、鋁窗及鋁百葉等之施作,均須待被告先行完成土木結構體及站內附設設施的嵌置後,始得開始進行之,因琺瑯板或鋁板的裝配實如同黏貼室內壁紙的作業,黏貼室內壁紙前,房屋結構體當然須已完成,而內部泥土牆表面應已塗補修整、且室內格局及窗櫥門鋪亦均係定位備繕後,才得對所需壁紙之形狀及面積加以確定而進行裁割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各協力廠商召開之「裝修協調會議」決議之記載:「琺瑯板承商各項應完成時間如下:3F骨架10/2、2F骨架9/2514、1F骨架10/2、B3骨架10/5...」等,顯見當時骨架工程尚未全部完成,而骨架工程各項完工日期均在封板工程各項完工日期之前,故以當時情況而言,封板工程尚須骨架工程先配合逐步完成,封板工程始能依進度完成,被告所謂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協調會議之前已完工,原告僅須搭設鷹架即可施作云云並非正確。然原告承包之琺瑯板、鋁質面板及鋁窗等工程係牆面施工,與天花板或地面施工之情形有別,此依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裝修協調會議」決議記載之「琺瑯板承商各項應完成時間如下:3F:骨架10/2、封板10/14、進料9/15,2F:骨架9/25、封板10/14、進料9/30,1F骨架10/2、封板10/28、進料9/30,B3:骨架10/5、封板10/20...」,即可明瞭封板施工係分區分部依骨架之完成而逐項施工並完成,實無等候全部內部泥土牆表面塗補修整、室內格局及窗櫥門鋪均定位備繕後始能進行裁割。是原告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六、證人王聰賢證稱:「本件工程是市政府工期壓縮,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開工後,就接到市政府通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問:收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達欣與一川有無進度上調整?)一直到通車後,牆壁的琺瑯板還用部分用木板遮住。等晚上沒有旅客時,才將木板拆下,將琺瑯板裝上」等語,自證人王聰賢之證詞觀之,被告接獲捷運局要求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原告本於工程承攬書上「工程期限」欄「配合工地進度」之約定,自應配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惟捷運忠孝復興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後,系爭工程仍有部分未完成而用木板遮住,待晚間沒有乘客時始繼續完成,而系爭工程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雙方驗收簽認此經證人王聰賢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及原證五在卷可參。本件捷運忠孝復興站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而系爭工程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經雙方驗收簽認,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顯然未配合被告之工地實際進度完工,具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未遲延乙節,不足採信。至被告是否因該站體琺瑯板及鋁板工程被捷運局請求負擔遲延責任,乃係被告與捷運局間之關係,與兩造間之關係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被捷運局要求負擔遲延責任,據以主張自己亦無遲延責任。
七、原告主張雙方間的工程承攬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得自行另僱外勞或購買材料完成工程,原告從未要求亦從未同意被告得自行另僱外勞或購買材料完成工程云云。證人王聰賢證稱:「(問:琺瑯板與鋁窗是何人承作?)都是達新做的,當時臺灣一川作不來,我們才找利錡公司進來協助趕工,一川還是繼續作;(問:協助趕工有無經過協商?)不清楚;(問:利錡是何人找的?)不清楚;(問:當時的時間?)八十八年十月份詳細時間不確定,眼看工程來不及,所以找利錡來趕工;(問:有關代工代料的情形知否?)利錡公司進來協助作,因為有部分板片是由利錡提供的,利錡找下游廠商作烤漆,所以應該是有代工代料的事實;(問:
鎖螺絲部分?)包含在利錡代工代料作琺瑯板的部分;(問:臺灣一川下料有無延誤?)依據捷運局結構體完成,就應該要放樣,他們要下骨架,骨架下完前就應該要生產琺瑯板,否則骨架下完後要馬上施工,到時才生產琺瑯板會來不及,否則會影響天花板及地磚的介面及施工」等語。系爭工程雖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完成經雙方驗收簽認,惟其中部分工程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發現原告已無法如期完工,而另請「利錡」施工及僱用泰工趕工等代工代料完成,業經證人王聰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計價單、支付明細表、工程審驗單等影本附卷可供參酌。本件工程款之計算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為之,即原告有作之工程,始得計算數量,向被告請求,未作部分縱屬於原契約範圍內,亦不得計算其數量據以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代工代料部分,既已有證人證詞及計價單、支付明細表、工程審驗單等證物可參,則原告主張其有依工程承攬書之約定自行完成全部工程,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其僅依工程承攬書請求約定之工程款,與「實作實算」之約定尚有未符,故無足採信。
八、又兩造有關各期工程款之請領,係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依照施工進度請領各期工程款,原告通常將估價款扣除一成保留款後之餘款提出請款,被告於審查計價時均告知尚有當期工程非原告施作部份應行扣款,原告亦同意撤銷原先申領款項以扣款後之金額開立發票領款乙節,此有代扣款明細表、計價單、原告申領款項時所開立之發票及原告請款函等在卷可證,原告雖主張其自始即為強烈異議,並屢屢請求被告交代扣款明細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
九、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應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捷運忠孝復興站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已逾期而應開始起算其逾期罰金,至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雙方驗收簽認之日止,依兩造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原告每逾一日應罰承攬總價即一千七百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之千分之三,其每逾一日應罰款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另代工料扣款部分,其中琺瑯板扣款二百四十八萬一百三十六元、鋁窗扣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總計扣款金額為三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二者合計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茲被告主張抵銷,則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