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至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旋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遭警攔下,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酒醉駕駛,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等語。
三、經查:本件偵查卷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單、逕行逮捕通知書上,計有當日因酒醉駕車遭警查獲之人按捺之指印七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 李清光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該偵卷內所附酒測單上指紋,亦與李清光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一○三○四六○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以指紋不易仿冒之特性觀之,顯然被告甲○○並非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因酒後駕車而遭警查獲之人。
四、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經警查獲之人係李清光,雖於警訊時冒名甲○○應訊,惟檢察官所追訴之對象係經警移送之李清光,而非甲○○。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三六七號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之對象,亦係李清光,並不因李清光冒名甲○○,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對象變為本件被告甲○○。
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冒用甲○○名義應訊之李清光有罪,經甲○○收受上開判決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甲○○並非該簡易判決之對象,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此不合法之上訴,自不得為實體判決,否則即屬就未經起訴之對象,亦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予以審判。
六、依上說明,原審依法不得就本件被告甲○○所為上訴為實體判決,惟原判決認為:被告未於偵查中到庭應訊,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起訴書為準繩,而公訴人之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被告甲○○,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起訴書年籍資料所載之甲○○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甲○○,被告甲○○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可見審理之對象係甲○○,而非李清光。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云云,自有未合。公訴人提起上訴,認甲○○既並非實際追訴之對象,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原判決經撤銷後,受原審實體判決本件被告甲○○,實則並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被告甲○○加以裁判,亦即原判決經撤銷後,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回復原審法院未經判決之狀態,應將卷證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就被告甲○○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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