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複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 謝錦鍛 與甲○○、乙○○間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就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號之一,建號四二九四之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謝錦鍛與丁○○間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號,建號二二六○之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戊○○係夫妻,被告甲○○、乙○○、丁○○係原告與被告戊○○
所生之子女。民國八十六年間,民法親屬篇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有所修正,原告曾就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被告戊○○名義之房地,向法院提出「更名登記」之訴訟,嗣後雙方和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登記雙方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不動產出租、處分所得款項之分配等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撤回上述更名登記之訴訟。㈡依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登記原告與被告謝錦鍛名下房地出租所得之款項,均
分為三等分,除原告與被告謝錦鍛可分配三分之一外,另三分之一留作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並由被告甲○○暫時保管,非經原告與被告謝錦鍛雙方之同意不同使用,詎協議書簽訂後,被告謝錦鍛及負責收取、分配、保管租金之被告甲○○等人即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收取之房地租金依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原告。
㈢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登記被告謝錦鍛名下之台北市○○路○○○○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至三樓之房屋,所有權歸被告謝錦鍛所有,惟被告謝錦鍛若將登記其名下不動產「出售」或「設定負擔」時,所得之利益應均為三等分,原告亦可分配三分之一,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申請上述房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戊○○未經原告之同意,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述房屋「贈與」女兒即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同時申請原登記被告謝錦鍛名義之門牌「台北市○○○路○○○號之一1樓」房屋及基地之登記謄本,亦發現被告謝錦鍛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該房屋「贈與」長子即被告甲○○、次子即被告乙○○,持分各二分之一,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 謝綿鍛 將上述房屋「贈與」登記予被告丁○○、甲○○、乙○○之行為,
使原告依協議書原有居住該房屋及分配該房屋租金之權益失所依據,存有潛在遭請求遷離之侵害之虞,且依協議書之約定,於被告謝錦鍛處分該等房屋時,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謝錦鍛給付處分房屋所得利益三分之一之權利亦失所依據,使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而取得之債權受到侵害,且有害及原告與被告謝錦鍛婚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訴請鈞院判決撤銷被告間關於上述房屋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以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有侵害原告依原告與被告戊○○間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得享受之利益之虞為由,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被告戊○○與被告甲○○、乙○○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一,建號四二九四之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建號二二六0之房屋(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一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惟截至目前為止,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不動產尚有台中縣○○鄉○○○段
新庄子小段91-70、91-81、91-116、91-117、95-10地號及台北市○○段○○段○○○○號等六筆土地(下稱其餘不動產),被告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高達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圓,亦即被告戊○○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乙○○、丁○○後,尚餘屬積極財產之上開六筆土地,既尚足以履行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亦無導致原告之利益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間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損及原告權益,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贈與系爭房屋之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六年間原告曾與被告戊○○因「更名登記」而訴訟,嗣後雙方和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登記雙方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不動產出租、處分所得款項之分配等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登記被告謝錦鍛名下之台北市○○路○○○○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至三樓之房屋,所有權歸被告謝錦鍛所有,惟被告謝錦鍛若將登記其名下不動產「出售」或「設定負擔」時,所得之利益應均為三等分,原告亦可分配三分之一,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申請上述房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戊○○未經原告之同意,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述房屋「贈與」女兒即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同時申請原登記被告謝錦鍛名義之門牌「台北市○○○路○○○號之一1樓」房屋及基地之登記謄本,亦發現被告謝錦鍛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該房屋「贈與」長子即被告甲○○、次子即被告乙○○,持分各二分之一,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被告謝綿鍛將上述房屋「贈與」登記予被告丁○○、甲○○、乙○○之行為,使原告依協議書原有居住該房屋及分配該房屋租金之權益失所依據,存有潛在遭請求遷離之侵害之虞,且依協議書之約定,於被告謝錦鍛處分該等房屋時,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謝錦鍛給付處分房屋所得利益三分之一之權利亦失所依據,使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而取得之債權受到侵害,且有害及原告與被告謝錦鍛婚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訴請鈞院判決撤銷被告間關於上述房屋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戊○○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乙○○、丁○○之後,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不動產尚有其餘不動產,其公告現值總額高達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既尚足以履行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亦無導致原告之利益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之贈與行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債權以及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甲○○、乙○○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及被告丁○○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就系爭房屋確有贈與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戊○○辯稱目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其餘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高達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就特定標的之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
三、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是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債權人得以平等受償,至於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終究亦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惟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限,始得為之。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亦與自由經濟之原則不合,故而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即明文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亦因與該規定不符,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三○○號公告。查被告戊○○目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尚有價值公告現值總額高達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其全部責任財產尚可負擔原告之協議書債權,原告即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撤銷權是原告以被告等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特定債權請求,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行使撤銷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