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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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七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止,在台北市○○區○○街○○○巷五之二號五樓友人戊○○住處服用酒類啤酒、高梁酒,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台北市○○區○○街西向東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廣州街、南寧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執行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警員丁○○攔停,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經警攔檢酒測數值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壹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惟辯稱:當日伊至戊○○家中飲酒,約凌晨一時十分左右離開譚宅,回到廣州街伊停車之處上車,在駕駛座躺平睡覺,打算等清晨四、五時左右再開車至果菜市場採買,嗣警員丁○○敲車窗將伊喚醒臨檢,因發現伊身上有酒味,為爭取績效即要求對伊施以酒測,並誣指伊有酒後駕車之舉;警員丁○○業因誣指伊涉犯公共危險罪一事遭行政懲處,益證伊並無酒醉駕車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檢,並因伊身上有酒味而遭警施以酒測之經過,業據當日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先後證稱:「當天警局辦擴大臨檢,我屬機動隊,在當天凌晨一時四十分騎機車巡邏到廣州街、南寧路口,發現有丙○○之車輛闖越廣州街與南寧路口之紅燈,我騎在他車後,就趨前將他車攔下,停在龍山國中側門旁廣州街路邊臨檢」、「發現丙○○酒味甚濃,準備當場施以酒測,但他拒絕,我就以無線電聯絡本所巡邏車甲○○過來支援」(偵卷第三七頁訊問筆錄參照)、「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那一天舉行擴大臨檢,我是屬於機動隊,我執行酒駕勤務,我和主管一組,各騎一台機車分開去值勤,我在南寧路、廣州街口等紅綠燈,發現被告的車子與我同向在我前方闖紅燈,我就去追他,在廣州街龍山國中旁的汽車停車格旁將他攔停,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因為對方酒味濃厚,我就當場對他施以酒測,酒測值零點七依規定須回警察局做筆錄,我用無線電呼叫派出所同事甲○○開巡邏車過來:::」(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明確,其二次所為證述內容一致,無矛盾之處。另當日到場支援之同所警員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一開始是丁○○執行酒駕勤務,攔檢被告實施酒測超過零點五五,丁○○以無線電呼叫要我開巡邏車到場支援,我接到呼叫後就到廣州街龍山國中側門去,:::我到場時被告酒測已經做完了,丁○○呼叫我是要我開警車帶被告回警察局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與前開丁○○之證詞互核相符;又丁○○已明確證稱確實看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而被告與該二位警員互不相識,亦無夙怨,衡情警員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被告堅稱該二位警員為爭取績效故入人罪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憑,所辯要不足採。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遭警攔檢地點在廣州街龍山國中旁,有詢問筆錄可參(偵卷第八頁參照),核與證人丁○○、甲○○所述相符。然被告始終辯稱當日伊自戊○○家中飲酒畢,即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睡覺,並未移動車輛,警員丁○○係在伊停車之處對伊臨檢,而非在汽車行駛中將伊攔停云云,則伊遭臨檢之處,應即為伊停車之位置,然對於該汽車停放之處,被告先後陳稱該車係停放在廣州街八十一巷內離巷口十公尺的地方(偵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參照)、廣州街、南寧路口(偵卷第三十頁背面訊問筆錄參照),及廣州街與廣州街八十一巷交岔路口附近(偵卷第三十三頁被告親繪之停車位置圖參照),姑不論伊所言多有歧異而難遽信,更遑論上開伊自稱之停車地點與實際遭攔檢之處(即廣州街龍山國中旁)已有相當距離,由是可證被告辯稱係在停車睡覺之處遭臨檢一節,非屬實在。
(三)至被告所舉之證人戊○○,雖在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日被告在譚宅飲酒畢,其送被告至廣州街、南寧路口附近停車處,其親見被告上車並將駕駛座椅背放平,躺在座位上休息,其即離去等語(偵卷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然被告亦有可能在戊○○離去之後再行啟動車輛上路行駛,戊○○既對嗣後發生之事一無所悉,其所為上開證言顯不足做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有甚者,對於當日被告至譚宅飲酒之原因、經過情形、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其有無親見被告上車等節,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之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言多有出入,再佐以戊○○原受僱於被告,與被告之關係甚為密切等情,戊○○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問,而非可遽信,更難據以佐證被告之辯詞為真。
(四)又被告指稱警員丁○○因設詞誣陷伊有酒醉駕車犯行而遭行政懲處一節,乃被告於本件查獲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寄出陳情函,因鍾國光不諳行政程序,未將該陳情函上報所致,此觀之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九一六四二五三四○○號致被告之函文說明欄明確記載:「:::二、經查本案係台端於本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本分局康定路派出所之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因該所警員丁○○不諳行政程序,於接獲該存證信函時,未報告主管、副主管,迄台端於九月十六日至本組製作訪談時,該所副主管始知上情,以致延宕多時答復,造成台端不便之處尚請見諒。至於 鍾員 個人疏忽部分,本分局業已予行政處分在案,特此敘明」等語即明。被告空言以此指摘警員丁○○確有違法故入人罪之舉,尤屬無稽,無可憑採。再被告指稱本件查獲者為警員丁○○,但實際製作警詢筆錄者則為甲○○,顯有不法云云,按丁○○及甲○○均一致陳稱本件查獲者確為丁○○,但因丁○○斯時甫自專業單位調職至康定派出所服務,對製作筆錄之程序不熟悉,方由甲○○協助製作本件筆錄等語,核與常理並不相悖,更難以此證明警員丁○○、甲○○有何違法舉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難信為真,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舉,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攔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七毫克,有酒測單一份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求予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3178 號(91.10.2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05 號判決(92.02.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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