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358號上訴人詠揚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建新 送達代收人 何映菁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100年6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元。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19,600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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