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一百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二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中華電信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並列帳於 湯淑卿 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計共撥打電話四通,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二十一點七四元及數據通信費用共計一點一一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五頁筆錄)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復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即於當日晚間九時零二分、九時零六分、二十分及三十九分許,盜用被害人之電信設備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贓物、竊盜、恐嚇取財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多項前科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可按,於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通信所得之利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困擾,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電信法第六十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非字第七三號判決參照)。況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六十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湯淑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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