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79號抗告人 張永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大鈞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因擔保提存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審查之範圍,而關於實體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二、本件抗告人於98年度執字第10897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第三人 張子芮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573號裁定為張子芮提存新臺幣194萬9千元(下稱系爭擔保物),以暫停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嗣抗告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該訴訟已終結,且抗告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張子芮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而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8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物之聲請(見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民事裁定);且原法院提存所主任亦於100年3月29日訊問受擔保利益人張子芮,經其同意返還系爭擔保物,並記明筆錄(見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573號卷第36頁),故本件提存事件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原法院提存所就系爭擔保物即應返還抗告人。惟查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2月8日業以北院木98 司執庚 字第108974號函對系爭擔保物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00年度取字第1210號卷第7頁),故於系爭擔保物供擔保提存之原因消滅後,抗告人就系爭擔保物即因上開扣押命令而暫不得處分(即提領),而原法院執行處嗣復於100年5月4日對系爭擔保物核發收取命令,准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承受張子芮債權─見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573號卷第38頁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收取系爭擔保物(見原法院10年度取字第1210號卷第6頁),則原法院提存所依原法院執行處之收取命令准由相對人收取系爭擔保物,即屬有據。是抗告人就原法院提存所所為准許收取系爭擔保物之處分聲明異議,並非有據。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謂:原執行債權人張子芮據以聲請對系爭擔保物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係虛構債權且有過度查封之情形,應先暫緩相關執行程序,然原裁定僅重程序不究事實,及司法內部互不勾稽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系爭擔保物既業經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則原法院提存所僅得就提存原因消滅與否,依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審查之範圍,並於確認提存原因消滅後,依原法院執行處之收取命令為處理。至抗告人與相對人或與相對人前手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以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收取命令是否適當,均非原法院提存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或依強制執行法關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等程序救濟。從而,本件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