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成武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成武(簡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車,致避煞不及,因而撞擊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 宋邱 娘妹,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認抗告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23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535號駁回異議,經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515號駁回抗告確定。是以,本件聲請顯係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苟有受處分人就同一事件曾聲明異議而經法院裁定確定,復有聲明異議或對原處分仍予爭執而有再為裁定之聲請,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交通事件,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535號駁回異議,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51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交通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號裁定各1件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對業已裁定確定事件重行向原審法院為本件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雖以原裁罰依據因與事實不符,故其係向原審法院聲請重啟調查,並非聲明異議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惟對交通異議事件之確定裁定,並無抗告人所稱聲請重啟調查之救濟程序,故原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