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名爵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9年5月31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縣○○鄉○○村○區○路○號(起訴書誤○○○區○段○號,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臺灣高鐵臺中站2樓旅客大廳出口處拘獲,並於99年6月1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警卷第14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警卷第15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外,並無
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經觀察、勒戒後,雖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除本案外尚未查得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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