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正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已坦承
不諱,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於99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中「無罪推定原則」、「
證據採用法則」、「調查證據」等條文規定,原審未將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全部送驗,只採驗一部分,顯有違上開條文規定,為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㈢查本件被告係因於99年12月23日19時58分許,為警盤檢發現
屬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被告本案犯行,而查獲被告當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乙節,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可明,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將扣押物品安非他命全部送驗,只採驗一部分云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此外,被告復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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