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馬耀崧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馬耀崧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0月15日再犯竊盜罪,經同一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0年4月1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受刑人並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更新機會,在緩刑期內未深自反省,其品行不佳,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藥物所致之精神憂鬱症疾病,於99年10月15日在桃園新光三越觀賞飾品過程中無意識將其置入口袋,並無竊盜之意,且事後已獲廠商諒解並達成和解,現抗告人不但繼續接受桃園療養院治療並未再犯,並於100年4月底服義務勞務迄今已超過100小時,懇請再給機會重新做人,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10月1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同一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0年4月11日確定,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竊盜罪受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已如前述,原裁定業已審酌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旋即於2個月內,再起犯意而為竊盜犯行,可知受刑人並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更新機會,在緩刑期內未深自反省,其品行不佳,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其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加以審核並說明,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係因罹患藥物所致之精神憂鬱疾病,始在無意識中將飾品放入口袋,並無竊盜之故意,並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云云(參抗告狀之附件),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於該案審理時主張,或在判決後提起上訴以資救濟,與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另抗告人其餘所指已服義務勞務超過100小時,懇請再給機會重新做人云云,均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綜上,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