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選簡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鄭正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奇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2、3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正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鄭正奇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正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鄭正奇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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