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64號抗告人 林群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群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然前揭判決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與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宣告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原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新制改為一罪一罰,然此對吸食毒品之犯行有欠公允,參照各法院判決,如「販賣毒品案例」,某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刑有期徒刑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大約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6件,分別判刑有期徒刑5年6月(6個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6月,諸如竊盜案件亦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之不同處,只差在判決前大致上都會吸收為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為有期徒刑6至7年左右,兩造之間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再按比例原則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二級毒品,大致約7年至8年,而同條例之吸食毒品罪,吸食毒品者均有其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之下所犯多數犯行,依現況之判決度與販賣行為亦不遑多讓,更有勝之。惟販賣行為與吸食行為之量刑相差巨大,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今抗告人特呈書狀於貴院,懇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從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的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㈡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在各刑中最長期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累計之刑期12年4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法院審酌有失合理公平、並請求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並從新從輕裁定云云,或為法院實質審理、量刑時所應審酌之要件,並非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事項,或為抗告人漫指誤解之詞,俱非可採。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