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 鄭紹雄 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即(一)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九十年四月八日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按月計付;(二)二百三十四萬元,約定九十年四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按月付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前開第二筆借款部分本金,尚欠二百十六萬元,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