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儷祥禮品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十二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如附表㈠所示,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嗣被告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依約定被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到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抵銷被告公司之存款後,前開借款分別尚餘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合計為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未還,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二紙、放款債務查詢單乙紙、存證信函乙份、變更
登記事項卡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儷祥禮品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丁○○、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積欠借款金額不爭執,惟希望能與原告私下協調。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第十三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債務查詢單、存證信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儷祥禮品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丁○○、戊○○○亦不爭執,另被告吳掽頭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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