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二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未繳,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滯納本息,已逾一次,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二份、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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