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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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柒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機動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3月1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日邀同被告乙○○、甲○○○(原名 陳張玉鳳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並於93年12月15日申請動撥共計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加碼1.206%計息,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6機動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暐翔公司自94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0,570,054元,依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件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動撥通知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暐翔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甲○○○迄今亦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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