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吳明 待相對人 吳土山
吳永興 吳俊毅 吳青澤 吳文振 吳崑山 吳明昇 吳水發 吳明和 吳晋昌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528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土地測量費975元、囑託繪圖費1,775元及地籍圖閱覽抄錄費160元,共計65,528元,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
一、相對人吳土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參元。
65,528X1/10=6,553
二、相對人吳永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參元。
65,528X1/10=6,553
三、相對人吳俊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陸元。
65,528X1/20=3,276
四、相對人吳青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陸元。
65,528X1/20=3,276
五、相對人吳文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陸元。
65,528X1/20=3,276
六、相對人吳崑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陸元。
65,528X1/20=3,276
七、相對人吳明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壹元。
65,528X1/50=1,311
八、相對人吳水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壹元。
65,528X1/50=1,311
九、相對人吳明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壹元。
65,528X1/50=1,311
十、相對人吳晋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壹元。
65,528X1/50=1,311
十一、相對人吳健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壹元。
65,528X1/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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