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璦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璦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賴宗保 如附件一所示條件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詹璦瑄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件一:
一、被告應於其後龍郵局帳戶解凍後,將帳戶內之新臺幣肆萬元返還予被害人賴宗保。
二、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當月起,按月於當月20日前,返還予被害人賴宗保至少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總金額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元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給付方式:被告應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害人賴宗保之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