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4月18日│民國99年2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12號│第894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99年度桃交簡字第││實││1773號│1609號││審├──┼────────┼────────┤││判決│99年6月15日│99年7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99年度桃交簡字第││判││1773號│1609號││決├──┼────────┼────────┤││判決│99年7月14日│99年8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99年度執│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409號(已│字第11404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