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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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戊○
丁○○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曾遠安 所遺遺產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各肆分之壹之比例分割,即兩造應各分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遠安所遺遺產,查被繼承人曾遠安於民國99年02月01日死亡時,設籍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10之1號8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就此事件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丙○○分別為被繼承人曾遠安之配偶及子女,被告丙○○為被繼承人曾遠安之長子,長年在外,已近十年未與家人聯繫,四處尋找無著,而被繼承人曾遠安於99年02月01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42萬元,請依兩造應繼分各1/4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曾遠安於99年02月01日死亡時,應由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曾遠安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即原告戊○、丁○○、乙○○共同繼承,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4之比例繼承被繼承人曾遠安之遺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本件並無不得分割遺產情事,而兩造就遺產分割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請求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割遺產,應屬可採,分割結果兩造每人應各分得10萬5,000元(420,000÷4=105,000元),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本件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