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水為零點零零伍cc沒收銷燬,上開清除毒品後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預備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滲水為0.005cc)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70號被告許坤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0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河濱公園涼亭,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滲水為0.005cc),在將海洛因滲水放置於注射針筒準備施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坤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之照片及扣押筆錄:證明上揭毒品經警扣案之事實。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證明上揭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洛因之事實。
(四)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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