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03月17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並於民國97年07月09日在臺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即於同年07月0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雙方約定以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4鄰崙后子15號為共同住所。惟被告婚後首於97年08月31日返回大陸,返回臺灣後,又於98年02月06日再次出境臺灣迄今未回,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之申請結婚登記資料,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02月06日出境後即未再行入境,被告顯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據該署函復資料顯示:被告自98年02月06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記錄,有該署98年12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82493號函在卷足憑。復核與證人 張文 得到庭證述稱:「我知道兩造結婚而且住在一起,但是被告我沒見過,我只知道被告已經不在臺灣。」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98年02月06日出境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