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6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丁○○辛○○○己○○戊○○壬○○丑○○子○○庚○○被繼承人癸○○(亡)上一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八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癸○○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癸○○前與聲請人有借貸往來,迄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且正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續強制執行中,為確保債權之行使,爰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家事法庭函(查詢繼承情形復函)、借據、地政士開業執照等影本以及該地政士所具之同意書等各一份為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管理人,並建議以有意願之地政士甲○○先生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列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1006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一年三個月,其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處理債務,亦經本院查詢結果屬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律依據與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的遺族,惟經本院徵詢其等之意見後,迄無人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等所具之書函附卷足憑。另核聲請人推薦之甲○○先生為執業地政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管理人,此經甲○○先生到庭陳明在卷。參諸甲○○先生既是執業地政士,訊之並稱渠先前亦曾擔任過其他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具有地政法令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甲○○先生為本件被繼承人癸○○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