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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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駿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駿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藍駿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藍駿祥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其前案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9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1月餘,即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倘非處以較重之刑,實不足生嚇阻之效,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實際上並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雙全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