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君被告陳鳳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旭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鳳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旭君、陳鳳金共同犯竊盜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張旭君、陳鳳金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張旭君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承犯行,惟其隱瞞陳鳳金參與竊盜之情,有礙真實之發現,實不足取;陳鳳金雖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迷途知返,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企圖誤導辦案方向,亦不足取;及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竊盜之程度、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告訴人 張國鴻 請求從重量刑(見偵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雙全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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