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倫
鄭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17、4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倫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勝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被告蔡佳倫犯故買贓物罪、被告鄭勝雄犯加重竊盜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蔡佳倫、鄭勝雄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㈠被告蔡佳倫:
爰審酌被告蔡佳倫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故買之贓物、價值、所生之危害及所故買之贓物已發還予被害人(見99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蔡佳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家中尚有
2名年幼子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待其照料,其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因認被告蔡佳倫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㈡被告鄭勝雄:
爰審酌被告鄭勝雄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富,竟貪圖竊取電纜線之利益,希冀不勞而獲,實不足取,且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倘非處以較重之刑,恐難收刑罰之效;併參以其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勇於承擔罪責,迷途知返,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本院望被告鄭勝雄經此科刑教訓後,能夠深切反省己身過錯,痛改前非,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切莫重蹈覆轍,再入歧途。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49條第2項、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