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確定,甫於98年8月6日、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99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見車主名義為 游柏清 而由其父乙○○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1996年份125CC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開啟龍頭鎖及發動電源,竊取上揭機車得手,以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25分許,因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巷口處與朋友聊天,遇警盤上前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扣案之鑰匙1把、該機車與扣案鑰匙
1把之照片2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被告於員警上前盤查身份,而尚不知孰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並接手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案情形,素行不佳,又犯本件之竊盜罪,不知悔改,其係以鑰匙發動電源方式行竊被害人上揭機車,機車出廠年份為85年,車齡已屬老舊,竊取後使用數日即被查獲,並為警起獲該贓物,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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