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36號原告甲○○被告乙○○○NG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07月30日在越南國結婚,嗣後原告於88年08月1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隨後即於88年09月07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尚和睦。詎被告於89年02月20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從此滯留越南不願返臺,並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而行方不明,失去聯絡,經原告四處找尋無著,被告顯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係屬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並導致兩造婚姻感情已難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是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於89年02月2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89年02月20日出境臺灣後,即從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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