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葉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桃勞簡字第
17號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後,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以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裁定核算為210元,是本院
一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10元,又第一審訴訟程
序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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