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孫慧爵
       許淑媛
       江愫凡
       劉月新
       林茜薇
       何彥典
       黃旭堂
       黃銘仁
       黃榮基
       陳思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民國109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1483號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罰
鍰各新臺幣玖仟元,及沒入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劉
月新、林茜薇、何彥典、黃旭堂、黃銘仁、黃榮基、陳思瑋如附
表所示賭資部分均撤銷。
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9年1月8日
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5樓之1處所(
下稱系爭處所),即第三人 馬帥 等9人所經營之賭博場所,
以撲克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而查獲,認異議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如附表所
示之賭資(下稱系爭處分書)。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往系爭處所,並非從事賭博行為,
且亦無查得渠等賭博之實質證據,加以本件刑事案件僅處於
偵查階段,尚未提起公訴,遑論業經法院判處有罪,豈能容
認移送機關逕以賭博罪認定,甚者,異議人遭查扣之現金款
項,亦非作為前往系爭處所交誼時之對價或取得之對價,均
係供給他用之款項,豈能逕以警方承辦案由為賭博罪嫌即認
定為賭資。再者,若依刑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遭扣押金額
若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係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
,然警方卻未予以入庫,反而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
,顯過於草率,故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明
文。查本件移送機關於109年1月9日做成系爭處分書,
並均於同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故異議人均於109年1月
13日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尚未逾5日異議期間,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各裁
處罰鍰9,000元部分,就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
、林茜薇、何彥典部分應予撤銷,其餘均屬合法:
1、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固
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
林茜薇、何彥典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無非係以
渠等於員警至系爭處所搜索時均在現場為據,而系爭處所
固屬提供以「百家樂」、由賭客下注「莊家」、「閒家」
,閒家賠率為1:1、莊家賠率為1:0.95方式進行賭博
之場所,且賭客進入系爭處所需先以電話方式聯絡其內人
員始能進入,當屬非一般民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惟
系爭處所係以平板電腦作為輔助賭博之用具,以電腦內之
點數下注,輸贏即以點數的增減判斷,均紀錄在平板電腦
內,開始賭博前賭客向櫃臺人員領取平板電腦,再依賭客
需求以現金開分等情,業據第三人馬帥、異議人黃銘仁於
警詢陳述綦詳,足見賭客於系爭處所進行賭博均以現金換
算電腦點數進行,非以現金或籌碼方式,而據移送機關查
扣之電磁紀錄,查獲當日並無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
黃旭堂開分紀錄,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電磁紀錄可參,又異
議人孫慧爵、許淑媛則分稱實際參與者係陳思瑋及黃旭堂
,此亦經異議人陳思瑋、黃旭堂於警詢坦認無誤,可認異
議人孫慧爵、許淑媛之開分電磁紀錄確實分別係異議人陳
思瑋、黃旭堂所為,是縱認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
凡、林茜薇、何彥典為警查獲時有參與賭博之意圖,然渠
等為警查獲時並無證據證明均已參與賭博之行為,在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並無處罰「賭博未遂」或「預備賭
博」等行為態樣之情況下,難僅 憑渠 等在現場,即遽然認
定渠等有原處分所指述之賭博行為。
3、至異議人劉月新、黃旭堂、黃銘仁、黃榮基、陳思瑋均否
認參與賭博云云,然查,系爭處所係以現金開分之方式為
賭博,已如前述,而渠等均確於遭警查獲當日有開分紀錄
,並參與賭博乙節,亦均經渠等於警詢陳述明確,是渠等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綜上,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異議人
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裁處各罰鍰9,
000元,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對異議人劉月新、黃旭
堂、黃銘仁、黃榮基、陳思瑋裁處各罰鍰9,000元部分,
係屬合法,異議無理由。
(三)異議人遭裁處沒入部分均應予撤銷:
另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第3項明文。另查,異議人孫慧爵、許
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既未違反社會秩序違法之
規定,則移送機關沒入渠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即屬
無據;另移送機關裁處沒入異議人劉月新、黃旭堂、黃銘
仁、黃榮基、陳思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部分,則應認定該
現金是否屬賭資,惟本件賭博下注方式係以現金開分為之
,可知渠等用以賭博之款項均已呈現於電磁紀錄之點數中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自渠等身上所查扣之隨身現金,確為
渠等用以賭博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移送機
關逕認為賭資,尚乏依據,是移送機關遽以沒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
典本件聲明異議,及異議人劉月新、黃旭堂、黃銘仁、黃榮
基、陳思瑋就遭裁處沒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聲明異議,為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另對異議人孫慧爵
、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為不罰之諭知;其餘聲
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即│沒入金額│
││異議人│(新臺幣)│
├──┼─────┼──────┤
│1│孫慧爵│69,500元│
├──┼─────┼──────┤
│2│許淑媛│243,000元│
├──┼─────┼──────┤
│3│江愫凡│1,100元│
├──┼─────┼──────┤
│4│劉月新│14,500元│
├──┼─────┼──────┤
│5│林茜薇│2,000元│
├──┼─────┼──────┤
│6│何彥典│121,300元│
├──┼─────┼──────┤
│7│黃旭堂│800元│
├──┼─────┼──────┤
│8│黃銘仁│1,058,700元│
├──┼─────┼──────┤
│9│黃榮基│11,600元│
├──┼─────┼──────┤
│10│陳思瑋│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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