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聲字第27號

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16日、109年3月9日所為之108年度北小聲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查本件異議人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16日、109年3月9日所為之108年度北小聲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惟上述裁定均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為之裁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故異議人據此對上述裁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二、至異議人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對上述裁定聲明異議,然該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五節言詞辯論之章節中,足見該條文係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始得適用,與本件情形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葉藍鸚

                法官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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