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黃正煌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惟其自94年4月11日起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催收放款主檔
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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