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梁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所締結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約定:就本契約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該約定書影
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
拘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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