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 告 劉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
0,000元,惟自94年6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