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翔生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甫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被 告 鄭崇文 律師即 賴克強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賴克強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
7年11月5日,票據號碼為O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7年11月5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賴
克強於107年11月1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
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149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催告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
所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