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詹惠群
詹庭宜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曹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詹前卿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13,976元,及其中新臺幣107,386元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6,590
元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前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前卿前於民國93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約
定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利息。詎被繼承人詹前卿僅繳款至
108年9月9日,迄今尚積欠本金107,38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繼承人詹前卿另於93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
約,約定依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則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嗣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
,依兩造間簽訂ALLPASS現金卡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倘終
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借款年限轉為84期,週年利率以15%計算。詎被繼承人詹前
卿僅繳款至108年10月9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590元未清償
。依約被繼承人詹前卿積欠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惟被繼承
人詹前卿於108年7月14日死亡,被告等均已聲請限定繼承,
對於被繼承人詹前卿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有辦理限定繼承,惟未辦理拋棄繼承,另希
能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
、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查詢明細、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司繼字第2490號裁
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詹前卿向
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有本金113,976元、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嗣其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9.99%計算,業據前述
,則原告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其中本金107,386元部
分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違約金之年息尚未逾民法第205條
所定最高利率,認尚屬公允,而無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尚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詹
前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