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賴朝基
被 告 許申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與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台北市○○
區○○街○○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1年10月28日至102年4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應於每月28日前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
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嗣租約屆期兩造未另定新約,仍由
被告續租。惟被告自102年4月27日即未給付租金,經伊通
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之款項,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系爭
租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份證件暨手
繕字據、房屋收/付款明細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