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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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結算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即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4年2月1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結算書。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乙○○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前已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陳報丙○○之財產清冊。丙○○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發生開始繼承事由,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受監護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財產交還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且應於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及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書,致聲請人無從就被繼承人丙○○遺產進行繼承,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各項支出單據證明財產清冊結算書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7條第2至4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前已向本院陳報陳報丙○○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准予備查在案,而受監護人丙○○已於114年2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據聲請人提出陳報財產清冊資料在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繫屬資料、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裁定、丙○○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單為證,堪以認定。是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丙○○生前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應於監護關係終止即丙○○死亡時起2個月內為其財產之結算及作成結算書送交其繼承人,本件聲請人為丙○○之繼承人,主張相對人迄未提出丙○○財產之結算書,致其無從為遺產繼承事務等情,本院依前開規定,認有命監護人提出財產結算書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