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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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乘借住於甲○○○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之便,至該址二樓房間竊取甲○○○所有之女洋裝四件、裙子一件(價值約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行李箱內欲行出售。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整理衣服時發現短少,報警處理,而於乙○○手提袋內取出前揭女洋裝四件、裙子一件,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相片二張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